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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47分,被告李某丙的司机孛雄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方红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斑马线,与线上行人原告李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孛雄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左肱三头肌腱不全断裂、左腿神经损伤、头外伤,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Im河区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丙赔偿李某乙各种损失120240.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偿李某乙各种损失120240.1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原告出院后左腿一直疼痛,于2010年5月2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并于5月24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骨皮质剥脱植骨术,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1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其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共计42707.71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原告再次手术的原因系因2009年6月5日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出院后复查,骨折端愈合不佳,必须进行的二次手术。原告在河南省中心医院的手术与2009年6月5日20时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有必然的关系。故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住院及门诊)152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计21天),营养费315元(每天15元计21天),护某12361.5元(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438即每天61.5元计算201天),交通费按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李某乙虽然取得了按摩师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原告必然取得相应工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亦系原告预计而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9559.71元。被告李某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挂靠经营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10)年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的金额120240.16元未超过车辆的投保责任限额,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29559.71元。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5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李某乙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驳回李某乙的无理要求;2、此次李某乙住院治疗是否与上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不属重复起诉,此次手术是答辩人身体康复所必需的,其解决的是骨折端骨不连的问题,与前次诉讼并无冲突和重复。2、答辩人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本人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而做了第一次手术,骨折术后是否出现骨不连医生也是无法预见的,二次手术与前次手术存在必然的联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某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复查,骨折端愈合不佳,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行骨不连骨皮质剥落植骨术,该手术是被上诉人为身体康复所必需的,应视为第一次手术后的延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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