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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某石某某、石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石某某,男,成年。

被某石某,男,成年。

被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厂厂长。

三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某石某某、石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三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某石某某、石某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需要在其处借现金230000元。2009年3月24日,经结算,三被某共借其本金230000元,欠利息46279元(按月息2分计算),当日三被某给其打下欠条,并写明230000元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息3分4厘计算,用期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某不还款,仅给了价值6000元的水泥。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某共同偿还其517851元,其中包含截止2009年3月24日的利息46279元、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76%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到2012年6月25日),另外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某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就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5日三被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孔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月息叁分肆厘结算)(用期叁个月)2009.3.25石某石某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

2、2009年3月24日三被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孔某利息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46279元)。2009.3.24石某石某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

证据1、2证明三被某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另外还欠其利息46279元。

3、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6日的水泥发运单两份,证明在2010年时其在被某处拉水泥价值6000元充抵借款,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三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被某石某签字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石某某是作为水泥厂负责人签的字,该借款应先由被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偿还,在该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由被某石某某、石某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关于水泥的价值以及发运单的由来庭后答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予以,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3月2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利息46279元,三被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孔某利息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46279元)。2009.3.24石某石某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2009年3月25日,三被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孔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月息叁分肆厘结算)(用期叁个月)2009.3.25石某石某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2010年原告从被某处拉走价值6000元的水泥抵账,余款三被某未偿还。

另查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石某某,石某某和石某均在该水泥厂负责。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来看,上面均加盖有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公章,原告也认可本案中的借款系该厂因经营需要所借,故该借款应当认定是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借款。关于该借款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石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首先由该水泥厂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某石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石某是该水泥厂负责人之一,其也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且其也表示在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同意由其偿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有三被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被某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4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某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某处拉走的价值6000元的水泥,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现被某借款已超过三年而未支付过利息,故该6000元应先用来抵扣欠付的利息。

关于被某所辩称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0年7月份,原告还从被某处拉水泥抵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终断,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将三被某至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270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3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某石某某、石某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为4488.5元,由被某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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