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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从济源市X街集贸市场驶出,准备驶入道路行驶时与段现明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0.347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段现明各种损失共计15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0.347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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