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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谢恒,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花园假日酒店一楼北侧票务中心,将被害人崔某放在票务中心桌上的一台“苹果”一代32G平板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卖给刘某杨。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2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清水楼洗浴中心X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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