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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同年12月2日向被告孔某、12月9日向被告赵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科,被告赵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太行水泥厂旁边的洗浴中心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为5万元,第二、三年租金分别为8万元,第一年租金给付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第二年租金给付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现二被告欠其第一年租金3000元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也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租金8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2010年10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但在合同生效之前其就与原告说其不想租了,让被告孔某一人租,原告也同意了,后来交接财产、交纳租金、具体经营均是孔某一人去办的,其没有再参与过此事,也没有再用过原告的房,合同上并未约定不用房该承担什么责任,现其与原告的合同早就作废了,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辩称:其在原告诉称的合同上签过名,但合同内容其没有看,不认可合同内容,另外合同是被告赵某与原告协商好签完名后其才签的,其没有和赵某同时签名。合同签订后赵某让其找个人顶他的名,其就找孔XX凑钱交了第一年的租金,后来其经营到2011年3、4月份就不经营了,也给原告说过,当时是原告说其没有给太行水泥厂交电费,没有说成,诉争的地方就空在那儿。现其第一年的租金已付清,第二年的租金不应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2、2011年2月8日被告孔某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3、2010年10月11日被告孔某签名接收的太行洗浴中西(心)财产清单1份。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赵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赁合同上其的签名属实。证据2、3,欠条和财产清单其均不清楚,其均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名,与其无关。

被告孔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赁合同上的名是其签的,但合同内容其没有看,不认可合同内容。证据2、3,对欠条、清单无异议,但打欠条时写的意思欠的不是承包费,是煤款。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载明:“……一、乙方愿租赁甲方个人所有的太行洗浴中心从事洗浴经营,租赁物的范围为洗浴的现有设备,具体详见接收清单。二、租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为乙方的免费使用期。三、三年租金共为贰拾壹万元,第一年为五万元,第二年第三年分别为捌万元。四、给付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交付第一年租金五万元。2011年9月10日交第二年租金捌万元;2012年9月10日交第三年租金捌万元。……”;现就上述租赁合同,被告赵某辩称在合同生效之前其就与原告说其不想租了,让被告孔某一人租,原告也同意了,后来交接财产、交纳租金、具体经营均是孔某一人去办的,其没有再参与过此事,也没有再用过原告的房,不应支付租金;原告认可“签合同后一个多月,赵某给我打过电话,我说只要你和战军同意你不干,我没有啥意见”,被告孔某认可“第一年的经营租金是我和孔XX凑钱交给原告了,为啥叫孔XX交是因为赵某说再让我找个人顶他的名,所以我与孔XX一人交了有两万五。……后来交租金时是找了孔XX顶了赵某的名,在经营过程中的事没有与赵某协商过事情,都是与孔XX协商干的,后来孔XX还说不行的话把合同改改名,但最后也没有改”。被告孔某辩称其没有看合同内容,不认可合同内容,另外合同是被告赵某与原告协商好签完名后其才签的,其没有和赵某同时签名;但认可其签名属实。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就上述合同涉及的租赁物进行了交接,列有财产清单1份。

2011年2月8日,被告孔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承包费叁仟圆整孔某2011年2月X号”;现原告称除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外,第一年的其余租金已交纳,是被告孔某交给其的,当时其出具有收条,现合同约定第二年支付租金的时间已到,二被告应支付所欠租金83000元;被告孔某称第一年租金其已付清,原告当时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太行洗浴承包金49000元,现该收条未找到,另其2011年3、4月份已不再经营,不应支付第二年租金。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组织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份,内容为:“一、二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将太行洗浴中心房产交还给原告,三方自即日起解除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之后的租赁费原告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二、除房产外的其他租赁物,以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所列财产清单为准;现三方无争议的部分二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交还给原告,由三方在提交法院的财产清单上签名认可;有争议的部分三方另行解决。三、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其他纠纷三方可另行解决”。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孔某签名认可,被告赵某表示对协议内容没有不同意见,但其早已不再参与此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孔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原告所有的太行洗浴中心,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孔某辩称其没有看合同内容,不认可,以及其没有与被告赵某一起签名,因其认可签名属实,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虽然也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辨称其后已退出与被告孔某的合伙,因一、原告认可赵某和其说过此事,其表示只要孔某同意赵某不干,其没有意见;二、孔某认可其已找案外人孔XX顶了赵某的名,经营过程也与赵某无关,还说过合同改名的事;三、赵某未参与租赁物交接,也未出资缴纳租金;故本院认为赵某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不应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孔某欠原告第一年租金300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支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孔某辨称其已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诉争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现已逾期,被告孔某亦应支付;但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协商一致自2012年4月9日起解除合同,之后的租金原告不再主张,故被告孔某应支付原告的第二年租金为4万元;被告孔某辩称其2011年3、4月份已不再经营,因当时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不能作为不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孔某共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4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金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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