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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与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货款结算纠纷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密菊,新疆司法厅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奶生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为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以下简称海宇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货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9月6日、7日,海宇研究院与进出口公司先后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向海宇研究院提供学生练习本等货物,总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向海宇研究院提供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双方经协商终止了两份购销合同的履行。

1996年5月17日双方订立伙伴关系协定,确认海宇研究院已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246万元,尚欠(略)元。海宇研究院以相应价值的进口棉花抵债,棉花(129级)以每吨(略)元计价。此后,海宇研究院向进出口公司偿付了部分货款。

1996年12月25日、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和备忘录,进一步确认,截止到1996年12月25日,海宇研究院欠进出口公司货款418万元。海宇研究院如能在1997年2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可免除利息和违约金。此后,海宇研究院又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略)元。1997年5月8日海宇研究院向进出口公司提供进口棉花合计(略)吨,双方因质量和价格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进行结算。进出口公司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海宇研究院偿付拖欠货款(略)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赔偿差旅费损失(略)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情况通知单”认定,海宇研究院所供的棉花为429级、527级、723级。上述棉花,乌鲁木齐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吨918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宇研究院和进出口公司之间已由购销关系转变为欠款关系的事实清楚,为偿付欠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但因海宇研究院所供棉花的等级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而双方对此等级棉花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可参照市场价格或同类物品的价格履行,即海宇研究院所供棉花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9180元,进出口公司接收的(略)吨棉花价值为(略)元,双方款项相抵后海宇研究院尚欠进出口公司货款(略)元,海宇研究院应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尚欠的这部分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海宇研究院支付货款本金(略)元及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扣除其已接收的棉花款,故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海宇研究院支付其差旅费损失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海宇研究院关于其所供棉花折价后,已清偿了所欠债务,且已超付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海宇研究院向进出口公司偿付欠款(略)元;二、海宇研究院向进出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5计。197年2月26日—97年5月8日:(略)×5‰×71天=(略)元。297年5月8日—98年12月8日:(略)×5‰×570天=(略)元);三、驳回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宇研究院负担,超诉部分受理费(略)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海宇研究院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债务是由1995年的购销合同引起的,在履行购销合同时,进出口公司首先违约,致使海宇研究院对国外的合同不能按期执行,蒙受损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进出口公司按1995年供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其所供棉花价格应按1997年4月11日约定的每吨(略)元计算。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995年的供货合同双方已经进行结算,1996年以后双方已经转为欠款关系,双方对用以偿还欠款的棉花级别有约定,但海宇研究院所供的棉花不符合约定的级别,一审对价格的确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199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供应棉花协议,约定:数量150吨,级别4—5级,每吨价格为(略)元。

本院认为:1996年5月以后双方通过伙伴关系协定及付款协议书、备忘录等终止了购销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及备忘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海宇研究院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直至进出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之前并未提出进出口公司违约的事实,也未向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双方对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无争议。海宇研究院现在提出按1995年购销合同确认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宇研究院所供进出口公司棉花的质量与1997年4月11日协议约定的质量不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为证,海宇研究院关于棉花价格按1997年4月11日协议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按当地当时同等质量棉花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争议的棉花价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除确认海宇研究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妥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判项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1997年2月26日起至1997年5月7日止按本金(略)元计息,自1997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略)元计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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