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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谭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X村等地盗窃耕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谭某甲伙同他人偷盗耕牛、与同伙共同销赃。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2.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谭某乙窜至宜章县X村X组,盗走谭某丁圈养的一头母黄牛,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经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及宜章县岩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涉案黄牛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宜章县X镇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等人窜至宜章县X村X组,盗走罗某圈养的一头母黄牛,并运送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得赃款2000元。经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及宜章县岩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涉案黄牛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证人谭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宜章县X镇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谭某甲等人窜至宜章县X村,盗走谭某戊、谭某己圈养的一头公水牛,并运送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得赃款2000元。经宜章县岩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涉案水牛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某戊、谭某己的陈述;2、证人谭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X镇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谭某乙窜至宜章县X村,盗走谭某庚圈养的一头母黄牛,并运送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得赃款2150元。经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及宜章县岩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涉案黄牛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宜章县X镇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0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丙、谭某乙窜至宜章县X村,盗走谭某丁圈养的一头公水牛,并运送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得赃款2100元。经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及宜章县岩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涉案黄牛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2、证人谭某己、谭某己、谭某庚、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宜章县X镇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谭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11年8月9日,谭某甲向被害人谭某丁、罗某、谭某戊、谭某庚、谭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7700元,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请求对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对谭某甲的讯问笔录;2、在逃人员登记表;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逮捕证;5、被害人谭某丁、罗某、谭某戊、谭某庚、谭某丁出具的报告;6、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谭某丁等人的财物,价值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积极主动多次参与盗窃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清。

二、被告人谭某甲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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