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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钟某、李某乙、谭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胡勤艳,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男,1977年12月12日。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钟某、李某乙、谭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勤艳、被告人钟某、李某乙、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被告人张某之男友,被告人谭某系谭某军、谭某飞之堂兄。2010年9月4日,罪犯谭某军、谭某飞对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将谭某军、谭某飞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谭某、李某乙多次找到被告人钟某,让其作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并向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一万元钱,诱使被告人张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意图使谭某军、谭某飞逃避法律追究。2010年9月15日,在谭某军、谭某飞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份材料,在该材料中,张某作了虚假陈述,声称是自愿和谭某军、谭某飞发生性关系的,导致谭某军、谭某飞翻供。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强奸罪判处谭某军、谭某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协助下,当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乙、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钟某、李某乙、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2、张某、钟某、李某乙、谭某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提取笔录;6、户籍证明;7、悔过书;8、被告人张某被强奸后的报案及陈述;9、谭某飞、谭某军到案后的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10、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钟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谭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李某乙、谭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钟某、李某乙、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李某乙、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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