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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罗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获悉其妻彭某某与肖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找肖某乙讨说法,未果。2011年5月9日13时某,被告人吴某携其妻跟随肖某乙驾驶的小车来到宜章县X区“昌明发型设计中心”门口。彭某某上前拖住刚下车的肖某乙理论,挨了肖某乙一耳光。被告人吴某见状,与肖某乙扭打起来,后被群众劝开。此时,被告人吴某冲进“昌明发型设计中心”,从柜台上拿起一把折叠式剃须刀,在双方争执中将肖某乙脸部、手臂和腹部划伤。再次被劝开后,肖某乙在“昌明发型设计中心”拿起一把夹钳,打伤吴某头部和手指。随后,被闻讯而来的民警制止,并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因被锐器作用造成面部软组织裂伤和多处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因外伤致左眉弓外侧及右手食指近节皮肤裂伤并疤痕,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为其妻彭某某讨说法时,在与被害人肖某丁打斗中持剃须刀伤害了肖某乙,致其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3309.3元,其中医疗费5478.3元、误某8540元、护某2989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217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肖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获悉其妻彭某某与肖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找肖某乙讨说法,未果。2011年5月9日13时某,被告人吴某携其妻跟随肖某乙驾驶的小车来到宜章县X区“昌明发型设计中心”门口。彭某某上前拖住刚下车的肖某乙理论,挨了肖某乙一耳光。被告人吴某见状,与肖某乙扭打起来,后被群众劝开。此时,被告人吴某冲进“昌明发型设计中心”,从柜台上拿起一把折叠式剃须刀,在双方争执中将肖某乙脸部、手臂和腹部划伤。再次被劝开后,肖某乙在“昌明发型设计中心”拿起一把夹钳,打伤吴某头部和手指。随后,被闻讯而来的民警制止,并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定,肖某乙因被锐器作用造成面部软组织裂伤和多处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定,被告人吴某2011年5月9日外伤致左眉弓外侧及右手食指近节皮肤裂伤并疤痕,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系宜章县X村民,现居住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位于城关镇X路私有房产,系自由职业者。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因本案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78.3元、误某1708元(2440÷30×21)、护某1708元(2440÷30×21)、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鉴定费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肖某丁陈述;3、证人彭某、谷某、杨某、李某丙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6、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抓获经过;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0、宜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票据;12、诊断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为其妻彭某某与肖某乙有不正当关系讨说法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发生互相斗殴,致肖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损失系双方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造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吴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经济损失的70%。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被害人肖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5478.3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2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误某8540元、护某298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肖某乙因本案住院治疗21天,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误某1708元、护某17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经济损失44196.3元(其中医疗费5478.3元、误某1708元、护某1708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2170元)中的70%,即3093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某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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