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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孩陈某甲。由于婚姻基础差,对被告陈某的了解不实,被告陈某爱好赌博,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无奈之下,原告王某将女孩送回娘家抚养,被告陈某仍旧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只身前往广东打工,以维持家庭开支。2010年8月中秋,原告王某回家看望小孩,被告陈某家人就对原告王某进行殴打,致原告王某受伤住院。同年10月,被告陈某纠集多人到原告王某娘家进行威胁,干扰正常生活。又同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陈某将原告王某拒之门外,使原告王某无家可归。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原告王某称“被告陈某爱好赌博、游手好闲、是个不称职的丈夫”不属实。2010年8月,原告王某擅自将怀孕6个月的孩子予以引产,被告陈某家人仍旧不计较原告王某的所作所为,对其细心照料。不久的中秋节,即在原告王某引产满月后,原告王某将婚生女儿带回娘家,之后不久又以便于照顾小孩为由,将摩托车、电某、饮水机、甩干机等物品搬回娘家。被告陈某对此亦未提出意见。2011年2月,原告王某还与被告陈某一起在广东生活务工。同年8月,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母亲发生矛盾才离开被告陈某。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深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未查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被告陈某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王某并没有提供。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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