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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梁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B,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第三村X村X组)。

负责人苏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梁某、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村X组长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组。2012年5月底,二被告给某村X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47006.2元,而未给原告分配,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分征地款47006.20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是否应给原告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村X组辩称,因群众代表认为原告王某已结婚,所以没有给王某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二被告所在村X村民。2012年,某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某村X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47006.20元,但以原告王某已结婚为由,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王某分配。2012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47006.20元。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结婚,原告否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均辩称是否应给原告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王某提供的户口本、身某、合作医疗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户籍登记在某村X组生活,应属二被告所在村X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权利。二被告某村X村X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47006.20元时,以原告王某已结婚为由,共同决定不给王某分配,其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应分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X组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应分征地款470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半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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