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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秦某、湖南省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男。

被告湖南省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秦某、湖南省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秦某驾驶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所有的湘x罐式货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双牌县X镇地段时,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旁的湘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并将道路旁边的电线杆、闭某、电信线等设施撞坏。经交警认定,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将原告的直接物资损失赔偿到位,但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车辆被交警队拖至修理厂停放43天,按4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共计为17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秦某是承包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湘x车辆的司机。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停运期间的合法收入、损失及缴纳税费的相关依据,原告不能提供此证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7200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秦某驾驶属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所有的湘x罐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双牌县X镇路段时,与属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旁的湘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将道路旁边的电线杆、闭某、电信线、房屋等设施撞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因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1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由被告秦某赔偿以下损害项目:一、有线电视损害7600元;二、电力局线路损失26000元;三、电信局线路损害1770元;四、蒋某甲、袁良举、蒋某华房屋损失3850元;五、湘x车损费11290元。上述款项已赔偿到位。2011年6月30日,原告湘x车辆被拖至双牌县安顺机动车检测维修站进行修理,修至同年7月15日,共修理16天。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牌县安顺机动车检测维修站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作为驾驶人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蒋某甲车辆相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和石油永州市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扣押证证实其车辆被扣押43天,而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维修厂维修了16天,该时间比较符合事实,累加事发当天,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为17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营运的税务发票佐证其受损失的情况,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近三年来车辆的营运收入,但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停运损失予以酌情考虑200元/天,即停运损失共计为3400元(200×17)。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车辆停运损失计人民币3400元;

二、被告湖南省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元,被告秦某、湖南省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5元,原告蒋某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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