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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贡煤矿诉被告秀山县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贡煤矿(以下简称龙贡煤矿),

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文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贡煤矿诉被告秀山县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贡煤矿法定代表人文贤跃及其代理人敖朝生,被告秀山县政府的代理人刘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煤矿开采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1月4日以渝采矿(出)合字(2005)第X号《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与相应的有关证照,并合法生产经营。2009年12月30日,被告秀山县政府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9]X号)以及秀山县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秀山府发[2009]X号)、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秀山府办发[2009]X号)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09]X号),并同时对原告吊(注)销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决定对原告的煤矿实施关闭。此次在本县同时被关闭的除原告煤矿外,尚有罗家湾煤矿,庵塘脚(川河乡办)煤矿、宝源(刺叭洞)煤矿等四家。被告对原告等四家煤矿实施关闭行政行为后,对其余三家煤矿分别做出了160万元的补偿,但对原告以资源枯竭关闭为由,拒不作出补偿。原告的煤矿被关闭后,多次请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并书面向被告下属管理部门秀山县经济信息委员会提出补偿要求,但未得到补偿兑现。尔后,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煤矿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被告以资源枯竭的事实认定以其缺乏证据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秀山县政府依据年生产3万吨以下矿井应实施关闭的国家政策对原告作出关闭并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行为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资源枯竭,依法应享受到与其他被关闭的矿井同等待遇,应得到同等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补偿16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行政赔偿1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闭决定合法,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原告诉状的标题是“行政赔偿诉状”,在其诉状中载明的案由是“行政补偿纠纷”,其请求是要求被告补偿160万元,受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调整国家赔偿,并不调整原告诉请的行政补偿。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告诉称龙贡煤矿于2006年1月4日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持(略)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被告在作出关闭决定时原告所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并非具有合法开采权的煤矿企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等四家煤矿企业实施关闭行政行为后,对其余三家煤矿分别作出了160万元的补偿,但对原告以资源枯竭关闭为由,拒不做出补偿。”这一事实存在谬误,因此次关闭煤矿企业,是根据国务院和重庆市政府的要求,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16种应当关闭的煤矿实施的政策性关闭,无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或是《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均未对行政补偿作出规定,关闭煤矿并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等四家煤矿作出关闭决定属实,另外三家煤矿在对其进行关闭时,均系合法有效的煤矿开采企业,并且这三家煤矿均参与了煤矿整合,有的正在整合之中,而原告的相关证照均已失效,并且早在关闭前就已经放弃整合,原告应属无条件关闭的煤矿,不应与其他三家合法煤矿相提并论;被告并非只是以原告煤矿资源枯竭为由对原告实施关闭,而是以“你矿因资源已枯竭,且《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已过期,已申请并承诺放弃整合,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已做出对你矿予以关闭的决定,但至今未达到关闭要求”,由此证明被告对其做出关闭决定理由并非只有“资源枯竭”一个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系不具有合法开采权,未经整合,且在之前已经作出过关闭决定的煤矿企业,不能按照关闭合法矿山企业的奖励政策给予奖励。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闭决定,不涉及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问题,原告在2008年就已放弃煤炭资源整合,其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并没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延续登记,原告诉称的行政许可已失去效力,原告并不具备《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并未赋予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的途径获取行政补偿,原告在2010年8月29日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之后原告以“不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

3、《煤炭生产许可证》;

4、《采矿许可证》;

5、《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龙贡煤矿采矿许可证有关情况的函》;

以上证据1-5证实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已经失效,在被告对其作出关闭决定之前,原告已不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原告属于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小煤矿企业,属于国务院及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关闭对象。

6、原告于2008年5月7日给秀山县经委的承诺书;

7、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峨溶镇龙贡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

证据6-7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7日明确承认其煤矿资源已经枯竭,井下已无扩大资源的可能;2008年9月27日因原告资源枯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已过期而被关闭,原告并未针对被告作出的秀山府[2008]X号关闭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

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证据8-9证实对类似原告煤矿的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实施关闭,是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并非秀山县政府主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明确要求在2009年,全市要求关闭1000家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给秀山县政府下达了关闭任务,并明确规定关闭工作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为区县人民政府。

10、秀山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1、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小煤矿、第一批非煤矿山企业的公告;

12、峨溶镇政府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文XX自行关闭矿井的委托书;

证据10-12证明秀山县政府已按市政府的规定要求制定了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并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进行了公告,同时将关闭的决定告知了原告。

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文);

1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

1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

13-15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7、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18、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证据16-18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闭决定合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已自行撤回起诉,现在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8、9、11、12、15无异议;对证据1-7、10、13-14、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证据1-4中《采矿许可证》是原告通过出让取得的,时间是2012年为止,原告如果未被告关闭,是可以展延到2012年的;证据5是根据关闭决定作出的,原告也根据函作出了明确的阐述;证据6中院的判决书已经作出明确的阐述,不能作为被告的依据,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证据不充分;证据7因为进行过行政诉讼,关闭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只是关闭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撑;证据10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奖励,才产生了今天的诉讼,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13、14都提到对依法关闭的企业应予以补偿;证据16、17、1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院认为原告资源枯竭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且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提起行政补偿,不是提起两个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关闭前原告系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

2、秀山府(2009)X号《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对原告的煤矿实施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

3、收条,证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办公室于2009年12月30日收缴了秀山县龙贡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证号:x(略)、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证号:渝mk安许证字(2006)62900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证号(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关闭行为前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4、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以挂牌出让方式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得矿山采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为7年(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关闭原告煤矿时,原告尚存三年采矿期限,而并非资源枯竭企业;

5、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秀山府(2009)X号实施关闭的决定,以龙贡煤矿资源枯竭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从而否定了该决定对以资源枯竭关闭原告煤矿的事实;

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以行政赔偿起诉,后申请撤诉,以行政补偿提起诉讼;

7、渝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文件第六条(三)项明确规定由财政落实关闭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整顿关闭补偿;

8、秀山县政府关于关闭小煤矿、第一批非煤矿山企业的公告,证明原告与其他三家企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被关闭并经秀山县政府发布公告;

9、重庆市第一批关闭煤矿公示名单,证明原告龙贡煤矿关闭于2009年12月21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示;

10、渝府发(2009)X号文件,证明该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局要落实专项资金用于整顿、关闭工作和关闭补偿;

11、渝煤整(2010)X号文件,证明原告龙贡煤矿与秀山其他三家煤矿通过市X组关闭验收;

12、秀山府办发(2009)X号文件、《秀山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方案明确规定按要求关闭的煤矿,经县、市两级验收合格将兑现奖励资金;

13、县政府会议纪要(第123期)《专题研究全县小煤矿整顿关闭有关事宜》,证明该纪要第五条一项规定:除资源枯竭矿井外,对按时按照要求完成关闭任务的矿井经申请并经过县、市两级验收合格后,县政府对每矿包干奖励160万元,于市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兑付到位。原告并非资源枯竭企业,按期验收合格关闭,应享受同等的奖补政策;

14、证人李XX的陈述,证明李XX原系秀山川河煤矿公司庵塘脚煤矿的负责人,庵塘脚煤矿于2008年参加整合成川河公司,其生产许可证在公司关闭前已过期,李XX回忆当时去办理时政府未同意办理,至于是到期前还是到期时去办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政府关闭验收后庵塘脚煤矿得到160万元奖励资金。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采矿许可证期限只到2008年12月30日;证据3只能证明2009年12月30日政府收缴了原告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证据4虽然约定了期限,但是不能以该期限为合法期限,而应该以采矿许可证为准;证据5因现在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关闭行为合法;证据6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证据7通知只针对合法企业,而且也没有规定关闭一家补偿多少;证据8证明被告关闭时不只一家,不存在补偿和奖励;证据9、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12证明原告的煤矿是非法煤矿,不在奖励范围内;证据13证明奖励的是合法的煤矿,且经过整合,原告的煤矿未经整合。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在煤矿证件未到期,如果到期且进行了奖励,则应当收回奖励。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8,原告举示的证据1-13,经双方质证双方均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李某江的证词,因无书证及相关证据佑证,属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龙贡煤矿于2003年进行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经济,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生产规模为1万吨/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1日,设计能力为1万吨/年。原告龙贡煤矿于2006年1月4日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渝采矿(出)合字(2005)第X号《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8年5月被告按照重庆市政府统一部署实施煤矿整合,原告以矿产资源枯竭,井下无扩大资源的可能为由放弃参加整合,并向秀山县经委出具了不参加煤矿资源整合承诺书。2008年9月27日秀山县政府以原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过期,已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为由作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贡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08]X号)。

2009年11月27日,被告秀山县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办发[2009]X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秀山府发[2009]X号)制定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秀山府办发[2009]X号)该方案确定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矿井予以分期分批关闭,原告龙贡煤矿等四家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小煤矿被确定为第一批关闭对象,并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关闭任务。根据该方案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对矿产资源已枯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原告作出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09]X号)。

秀山县政府对原告龙贡煤矿、罗家湾煤矿,庵塘脚(川河乡办)煤矿、宝源(刺叭洞)煤矿等四家煤矿实施关闭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余三家煤矿分别做出了160万元的补偿,但对原告以资源枯竭关闭为由,拒不补偿,原告向被告下属管理部门秀山县经济信息委员会提出补偿要求,未得到补偿。2010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资源枯竭为由作出的关闭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秀山府(2009)X号关闭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黔江区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以原告资源枯竭,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已过期,已申请并承诺放弃整合为由作出关闭决定并无不当。2010年12月2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秀山县政府关于对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此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时原告以“不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中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之后,原告龙贡煤矿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其撤销原告煤矿生产许可证等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补偿原告160万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属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二是原告是否应该得到16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诉状标题书写为“行政赔偿诉状”状中案由写明为“行政补偿”,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围绕“行政补偿”进行阐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定管辖案由为“行政补偿”,本院立案时以“行政赔偿”立案不妥,审理时本院对案由定性为“行政补偿”予以释明,故被告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秀山县政府会议纪要(第123期)《专题研究全县小煤矿整顿关闭有关事项》“奖励政策”的规定给予补偿160万元的请求不当。纪要中“160万元奖励款”系秀山县政府对被关闭煤矿企业损失的一种补偿款项,其性质属“补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指行政机关撤销生效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被告作出秀山府(2009)X号关闭决定时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已过期,被告不存在撤销原告生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支付原告16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贡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云丽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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