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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十人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马某甲等十人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等29人在陈某某、徐某祥(二人另案处理)纠集下,从西峡县X乡窜至太平镇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哄抢钼矿石。该29人分两组,徐某祥带领10人放风,陈某某带领19人进洞剔矿石,后因被矿山保安发现,梁喜定等部分放风人员追赶、围攻保安,损毁保安宿舍门窗等物品。至7日凌晨2时许,该29人携带钼矿石撤离矿山,途中将矿石藏匿于军马某乡X村石门沟组路边草丛中,后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哄抢的钼矿石价值633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夜,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等29人在徐某祥和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从西峡县X乡窜至太平镇X村兆民矿业有限公司哄抢钼矿石,徐某祥和陈某某将29人分成两组,张某某、马某丁、马某辛等10人在洞外放风,主要看管兆民公司的保安,马某甲、周某乙、马某丙、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等人进洞剔挖矿石。上述人员在剔矿石时被保安王某、李某壬等人发现,梁喜定等人对王某、李某壬进行追赶、围攻、损毁保安宿舍门窗等物品,后因保安报案上述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撤离矿山,且将从矿洞抢挖的8袋钼矿石藏匿于军马某乡X村石门沟组路边草丛中,后被太平镇派出所人员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8袋钼矿石价值6336元。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等9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供述,同案犯张金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供述,证人高某、王某、陈某癸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西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陈某己、李某庚、裴某某、马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抢走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1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10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马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陈某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马某辛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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