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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与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住所地双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乙,女,39岁。

被告胡某丙,男,29岁。

被告胡某丁,男,30岁。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与被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瑛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邓某乙,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邓某乙的丈夫崔朝文、胡某丙和胡某丁组成农户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贷款5万元,联保小组共计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某14.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并由联保小组人员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胡某丙和胡某丁的贷款每月还利某正常,但被告邓某乙从2011年10月份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乙的丈夫崔朝文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对被告邓某乙及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催收无效,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某、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崔朝文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崔朝文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均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2、崔朝文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责任书各1份,用于证明崔朝文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都是联保小组成员,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

3、崔朝文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借款5万元的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三人借款事实。

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用于证明崔朝文所借贷款本息均未归还。

5、崔朝文和邓某乙结婚证和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乙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借款期限届满,也不能证明有对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前清偿的情形。

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之配偶崔朝文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没有工作,亦无房子,没有清偿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辩称:一、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对崔朝文所借款项的担保责任还未到履行期限。故请法院依法判处。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邓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借款期限届满,也不能证明有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前清偿的情形。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乙与崔朝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崔朝文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崔朝文(乙方)、被告胡某丙(乙方)、被告胡某丁(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崔朝文的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崔朝文(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某14.4%(即月利某1.2%),期限12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规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某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亦各自向原告贷款50000元,其合同约定的事项、内容与崔朝文所签合同约定的事项、内容相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尔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7月24日,崔朝文意外死亡。对崔朝文的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的利某,被告邓某乙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某乙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亦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对各自所借的贷款本金50000元按期偿付了利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朝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贷款50000元,崔朝文死亡后,被告邓某乙作为崔朝文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但被告邓某乙在崔朝文死亡后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的利某不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一)乙方违约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应将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偿还给原告(利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某1.2%计息,罚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某1.2%的50%计息。),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辩称“对崔朝文所借款项的担保责任还未到履行期限”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对其各自所借的贷款,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某、罚息(利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某1.2%计息,罚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某1.2%的50%计息。),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负担6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牌县支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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