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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赵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47岁。

被告赵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安辉,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5日,二被告出资租赁原告的房屋。2008年11月1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二被告继续租原告的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4200元,二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一次,并约定将租金直接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09年6月,原告的单位通知原告要拆迁此房屋,原告不同意拆此房,原告单位就不让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上班,原告无奈只好通知二被告在2009年11月份搬出,双方在2009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交房协议书,但二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x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称无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x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从性质上来讲,涉及原、被告租赁纠纷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原、被告租赁关系自确定拆迁之日止自动终止,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8、9、10三个月的租金,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约定承租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原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由此可见,从性质上来讲,已经从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原告即出租方可以解除,但需要给承租方合理期限的通知,第二种情形被告即承租方不用通知出租方就可以随时解除,就本案而言,被告承租的房屋自2009年6月份得到拆迁的通知,原告已经明确告知不再出租此房屋,所以为了能够将室内物品清理完毕,且在拆迁前期,被告经营状况很不好,双方自动变更租金为每月3866.6元,同时给予了被告8、9、10三个月搬迁处理物品的期间,因此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6、7三个月的租金x元,对于原告起诉的8、9、10三个月的租金系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处理物品期间,且被告没有实际正常经营,同时由于拆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而这三个月租金因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第二、法律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时合同自动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确定拆迁日期是2009年6月份,合同终止日为2009年7月31日止,由于周边经营环境异常恶劣,经常出现垃圾乱飞、外面扯条幅、围墙堵了一半等情形,导致拆迁期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出现法定不可抗力解除条件,房屋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承租条件,故而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要求支付三个月的租金。退一步来讲,本租赁合同系二被告共同承租,理应按照出资份额承担相应风险,而涉及本案的被告为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各出资50%承租此房屋,每次交纳租金都是各付一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债务应当按照出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只能承担租金一半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辨。

诉讼中,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标的位置及约定租期之内的租金价格。2、2009年9月7日由原、被告签字认可后的交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明确告知被告具体交房时间。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合同租赁期满之后,双方对房产租赁价格作出了调整,被告方也是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交纳的租金,2009年5、6、7三个月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1000元。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房屋租赁协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标准是3800元,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继续执行。二、交房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合理宽限期,即必须在10月底之前搬迁完毕,如果搬迁不完毕的须由被告向开发商支付每日200元罚款,只是说明此点。三、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说明原告已经认可,合同租金自动由4200元变更为386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10月15日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租给二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月3800元,2008年11月10日租赁期满后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4200元。2009年7月底之前二被告也按约定每月将租金分季度(三个月)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认可2009年8、9、10三个月每月欠原告4200元租金未支付,但对2009年5、6、7月欠付1000元租金有异议。另查明,二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的2009年8、9、10三个月房租,因在双方达成的上述交房协议书约定的租房期限内,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8、9、10三个月每月租金4200元共计x元未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2009年5、6、7三个月租金1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5月份之前双方按口头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月4200元,被告赵某某关于2009年5、6、7三个月未付1000元租金是对二被告的一种补偿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赵某某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赵某某关于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承租,理应按照出资份额承担相应风险,对欠付原告的租金自己应承担50%法律责任的辩称,因二被告系共同租赁原告房屋,欠付原告的租金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x元有原告提交被告赵某某认可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某某房屋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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