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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韩某与被告赖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诗琴,重庆市X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诗琴,重庆市X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女。

委托代理人冉洪,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韩某与被告赖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诗琴,被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韩某诉称:被告赖某与赵正强曾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赵正强于2008年4月向二原告购买钢材,欠二原告钢材款60500元,此欠款经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赵正强应支付原告钢材款6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赵正强并未履行清偿义务,债务系被告赖某与赵正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欠,应该由其共同偿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赖某对赵正强德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赖某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辩称,一、依照诉讼程序上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1、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二原告另案起诉,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二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未列赖某为共同被告,应视为二原告放弃了所谓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3、本案的案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1、被告赖某并不知悉二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也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赖某无关。2、买卖合同纠纷宣判后,纠纷已得到解决。3、本案在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赖某与赵正强已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赵正强在承建重庆市X区工程时,购买原告的钢材。同年8月21日,由赵正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欠原告钢材款60500元,定于2009年9月20日全部付清,若有违约,愿承担所欠金额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做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正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韩某钢材款60500元;被告赵正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韩某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2010年11月12日,被告赖某与赵正强登记离婚。离婚时并未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刘某、韩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4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赖某与赵正强登记离婚证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韩某与赵正强的买卖合同,已经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做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正强与赖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刘某、韩某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是赵正强与赖某的共同债务,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赖某辩称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二原告另案起诉,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的问题,因被告赵正强在离婚前并未对其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原判决依照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判决赵正强给付、赔偿原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原起诉赵正强买卖合同一案合法有据。据此,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赖某辩称赵正强购钢材所欠款项,不属于被告赖某与赵正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赖某无关、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赵正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的钢材所欠的债务,被告赖某在离婚时并未明确约定是赵正强的个人债务,其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赖某在判决生效后才协议离婚,不存在过诉讼时限的问题。故此,被告赖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赖某与赵正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刘某、韩某的钢材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赖某对赵正强所欠原告刘某、韩某的钢材款6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赖某对赵正强所赔偿原告刘某、韩某的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被告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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