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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吴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90307X。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重庆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被告吴某,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0时8分许,陈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南岸区X区木洞方向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收费站处时,该车车前中部与道路上的秦某接触,造成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耻骨上支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某。该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现秦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某5460元(60元/天×91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92元(20790元/年÷365天/年×121天)、残疾赔偿金77140.8元(173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582.3元。

被告陈某、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秦某产生的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其中陈某军、吴某垫付了67428.17元。

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同意陈某军、吴某的辩称意见。渝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0时8分许,陈某驾驶渝APQX号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吴某名下,陈某军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从南岸区X区木洞方向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收费站处时,该车车前中部与道路上的秦某接触,造成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耻骨上支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

庭审中,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对秦某产生的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8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陈某军、吴某垫付67428.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关于护某,秦某住院治疗91天,其请求赔偿5460元(60元/天×91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只认可5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某4550元(50元/天×91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秦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其提供了租住房屋的租赁协议,证实其从2010年4月1日起在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租住至今,在城镇已居住1年以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实秦某长期从事搬运工作。故秦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7140.8元(17532元/年×20年×22%)。庭审中,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只同意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秦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7140.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秦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845.3元(父亲田景伦13335元/年×9年×22%÷6=4400.55元,母亲欧绿彬13335元/年×5年×22%÷6=2444.75元)。庭审中,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本院认定秦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该笔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845.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某受伤后伤残达九级,其请求赔偿10000元。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认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

关于营养费,秦某请求赔偿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庭审中,陈某军、吴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由于秦某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秦某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某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系车辆登记车主,且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吴某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秦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陈某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057.47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2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5029.37元由陈某、吴某赔偿(已支付67428.17元,余款17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某、吴某承担(此款由秦某垫付,陈某军、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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