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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柳某、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柳某之妻。

原告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柳某、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模板、木方销售。2008年9、10月份,原告向被告柳某承建的株洲太子奶办公楼工地销售木方;200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柳某结算,被告柳某确认欠原告货款17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柳某在2009年10月1日偿还了1000元,在2010年2月12日偿还了2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粟某14000元,2011年3月5日未付按月息壹分付息,柳某,2011年3月5日。被告文某系被告柳某之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文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本金及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17400元(其中: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5.625‰计算,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2、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4000元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系被告柳某之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文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柳某未予答辩。

被告文某辩称:付利息的字是原告逼迫写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10月份,原告粟某向被告柳某承包建设的株洲太子奶办公楼工地销售木方;2009年1月25日,原告粟某与被告柳某结算,被告柳某向原告粟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粟某装修材料款17000元;之后,被告柳某在2009年10月1日偿还了1000元,在2010年2月12日偿还了2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粟某14000元,2011年3月5日未付按月息壹分付息,柳某,2011年3月5日。2011年12月14日,原告粟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柳某、被告文某系夫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柳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粟某出具17000元材料款欠条;被告柳某在2011年3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时,注明欠材料款14000元,故,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被告柳某归还的3000元,不能视为支付利息,应视为偿还了3000元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偿还所欠材料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粟某要求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5.62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柳某向原告粟某重新出具14000元欠条,并注明按月息壹分计息,被告文某辩称月息1分系原告逼迫所写,因被告文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某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该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粟某要求自201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粟某认为被告柳某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文某未予抗辩,故,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文某与被告柳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粟某支付货款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自2011年3月5日起的利息;

二、被告文某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柳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柳某、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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