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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夏,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三轮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575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原告所购设备,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因资金短缺,严重影响了其购买原材料和进行设备加工期限,不能按期交货。2010年10月15日,被告因无力履行向原告交付所购设备的义务,向原告提出了《关于代为支付外购件余款的申请报告》。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与扬州奥尔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了《重庆万虎三轮车处理及电泳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变更合同当事人双方仍为履约主体的前提下,将该合同项目中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尚未完成工程量以及调试、验收等工作量,委托第三方奥尔斯特公司实施和完成。第三方奥乐斯特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才将三轮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进行终验收。被告逾期7个月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

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在实施工程中存在很多未知因素,以及技术和管理方面的问题,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在履行中被杀害等,致使合同按期履行。违约金280万元,被告公司无力承担,没能力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三轮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和安装三轮车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的设备,总价575万元,供货、安装调试、验收时间、地某、方式为:以甲方预付款汇出日期为准60天内(有笔预会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即172.5万元)。2、由乙方组织本合同约定的非标设备及部件运达甲方工厂并进行到货验收;全部设备应在1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初验收;初验收后运行20天内通过最终验收;如因自行葫芦地某线(甲方自理)工期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1、甲方迟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

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度通过到货验收,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等各个验收阶段,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0.3%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延期时间累加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略)元。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次应付款865000元等。2010年12月18日,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扬州奥尔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重庆万虎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甲方在2010年5月20日已向乙方支付了已付款172.5万元,且乙方在甲方优予双方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重庆万虎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的实际付款条件,给予资金支持的情况下,由于乙方资金、项目运作组织和有关不可抗因素等种种原因,仍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各项时间节点完成项目的实施和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三轮车架前处理机电泳线全套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且后续的项目实施也因资金投入困难而举步维艰,在甲方无力给予进一步的资金支持和时间宽限的情况下,乙方已难以按甲方现行要求完成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经甲、乙、丙磋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剩余工程量所需材料、器件数量的核定工作;在2010年12月25日前完成对乙方在该项目投入的所有原材料、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数量、品某、型号规定核定。第二条,在不解除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变更该合同当事人双方仍未履约主体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合同项目中截止2010年12月20日前乙方尚未完成工作量以及调试、验收等工作量委托丙方实施完成,剩余工作量中所需材料和器件(除乙方已采购到位外)由丙方自行采购。由于乙方至今已经完成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线设备安装的大部分工作,丙方在该合同项目中所实施和完成的各项事务,系代乙方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甲方与该丙方就合同项目中形成新的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线供货合同关系等。第八条,除《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甲乙双方仍然适用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补充协议各条款的规定,违约方须按照《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向对方支付等。2011年3月25日,甲乙丙三方共同对重庆万虎机电有限公司电泳生产线项目验收,该设备通过验收移交甲方使用。2011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对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电泳生产线设备进行终验收及移交使用确认。

上述事实,有《重庆万虎三轮车架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电泳生产线移交使用及初验收和终验收及移交使用确认书等书证为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轮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从原告方支付首笔预付款172.5万元起,1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初验收,初验收后运行20天内通过最终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交付首笔预付款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进行最终验收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终验收确认是2011年5月20日,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三轮车前处理及电泳生产线,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表示无力承受,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约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标的金额575万元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金与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60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垫交,由被告连同货款在期限内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世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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