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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1X。

委托代理人:郝某(特别授权),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同住在南岸区海棠溪敦厚中段X号。2009年2月26日早上7点30分,被告将洗碗水倒在原告门口处,由此发生口角。2009年2月27日早上7点30分,原告同事石继兰喊原告上班,要原告快点,晚了要遭噘。原告说“怕什么,不要紧。”被告以为原告在说她,用吃饭的碗使劲砸向原告头部,当即将原告头部砸伤,鲜血直流,失去知觉。石继兰极力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石继兰脚拇指砸伤。后经邻居李某劝解,被告才停手。2009年3月31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1600元(因当时医疗费只用去1600元,尚未终结),但此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00元,剩余金额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某,被告不但不给,反而破口打骂。2009年5月1日,原告又找被告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当晚报警。随后原告在门诊继续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50.63元,由于石继兰劝架被被告打伤用去医疗费144.60元,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石继兰医疗费144.60元)合计3450.63元、误某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购买的药是藏药,并非是治疗头部受伤的药物,与本案无关。二、原告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2009年2月27日进行放射性检查和2009年3月6日进行扫描头颅脑内检查均证实头颅颅骨骨质未见异常,确定原告未受伤,双方对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之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三、原告在达成协议之后开药是以自己名义开给别人的药,与其自身无关,加之,原告是事隔几个月后到其他医院治疗,原告是否有病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隔壁邻居,同住在重庆市X区X街中段X号。2009年2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互骂对方,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砸伤,双方随即发生抓打,纠纷中双方均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原告的同事石继兰在劝架过程中被砸伤。原、被告被围观群众劝解后,纠纷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重庆圣保罗医院(以下简称圣保罗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原告当日用去医疗费483.9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3日到圣保罗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304.90元。圣保罗医院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27日开具《病情证明书》,均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建议休息叁天。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23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用去医疗费286.30元。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原副所长杨贤杰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张某(女,43,南岸区X村水井湾社),乙方:苏某(女,43,江北区铁山坪生官寺队)。甲方在2009年2月27日因小事与乙方发生纠纷,甲方就将乙方的头部打伤,乙方化费了医费1600(壹仟陆佰)元。现甲方承诺在三天内先支付现金400元(肆佰元),余下1200元(壹仟贰佰元)在四个月内每月月底支付。”该《调解协议》中,被告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盖手印。2009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6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二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用去医疗费1786.89元。重医附二院于2010年4月27日给原告开具《诊疗证明书》,诊断为头痛,医院建议休息一周。2010年10月8日、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到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经CT检查结果为:头颅CT扫描目前脑内未见异常。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47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因脑外伤后反复头痛,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7.04元。

原告现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8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苏某自诉存在时有头昏,呕吐胃内容物3-4次,每月出现一次的症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的规定,不予评定。2、苏某目前没有续医费。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

对于误某。原告提交了一份“说明”,载明“本人苏某原系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09年2月27日早上和邻居发生口角,邻居故意用手中的碗把我头部扎伤,因此不能上班,至今都没有找到工作,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在“说明”的后部分注明“该员工在2009年2月以前在本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拟证明其每天的工资为50元,误某天数按照3个月即90天计算,误某为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误某,其每天的工资为15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所有的9450元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南法民初字第334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所有的9450元银行存款,若其银行存款不足此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待处理。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在执行庭冻结了被告在本院的案件执行款945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门诊发票、门诊处方笺、诊疗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对苏某、张某、石继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因小事发生纠纷继而互骂对方,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原副所长杨贤杰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1600元医疗费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元,尚应支付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误某,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原告事隔数月于2009年7月28日以及之后多次前往医院就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需对于2009年7月28日以及之后在医院就医与2009年2月27日发生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3月3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评定伤残等级,目前也未有续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同时原告亦未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石继兰受伤是否应赔偿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保全费144.50元,共计39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5.50元(此款暂由原告苏某垫付,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苏某);由原告苏某负担157元(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晶

人民陪审员彭成玉

人民陪审员郑玉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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