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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美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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