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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22日夜12时许,

杨某甲以其妻子白美容与杨某丁发生口角,并被殴打为由,酒后持钢管到其母亲王XX住处打杨某丁,睡在门楼里的王XX不给杨某甲开门,并且喊邻居杨某英帮忙阻止杨某甲进屋,让杨某丁快跑。情急之下,杨某甲将大门跺掉一扇,进屋后朝王XX头部夯一棍,然后继续追赶杨某丁,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辩称,母亲受伤是自己跺倒门时砸的,自己没有用钢管打,请求依法处理。

杨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能坦白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尽很多照顾,取得亲属们谅解,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2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妻子白美容与杨某丁发生口角,并被殴打为由,酒后持钢管到其母亲王XX住处打杨某丁,睡在门楼里的王XX不给杨某甲开门,杨某甲跺掉一扇大门,进屋后持钢管打击王XX头部,致王XX头部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引起脑移位,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案发后杨某丁逃往外地打工,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鉴定结论。上蔡某公安局上公(93)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口鼻有腐败血迹,右眼外毗部有4x3厘米青紫皮下淤血,左颧骨有3x3厘米青紫皮下淤血。右颞部有12x7厘米肿胀区,肿胀区内有前后走行6x0.8厘米挫裂伤口,创缘不整齐,创角纯,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切开头皮可见创口相应部位有x厘米帽状腱膜下淤血,右侧颞顶部颅骨有前后走行l1x5厘米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锯开颅骨硬膜外有10x6厘米的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右侧脑室出血。分析认为凶器系质量较大,易于挥动,长条形或棍棒状金属钝器打击。结论:死者系棍棒状铁质钝器(钢筋棍或钢管等)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引起脑移位,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所记载伤情部位、特征、致死原因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致。

(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在王XX家,系坐北朝南三间堂屋,南侧同是坐北朝南三间屋,大门楼在东头一间,双扇门仅存一扇,门楼内有一张床。王XX尸体已被挪到堂屋内。在堂屋大门里侧东门后发现并提取一根1.5米长钢管。现场记载情况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致。

(三)、证人证言

1、杨XX证明:1993年8月22日夜里我和我娘在家休息。夜里12点左右,我听到有人跺我家大门,接着听到打的声音,听到我母亲喊小旦(杨某甲小名)你不要良心,她又喊我的名字。我想着我哥要打我,就穿着裤头拖鞋翻东边墙头往外跑,在墙头上见我哥掂个铁棍子到我家堂屋门口,看见我后说\"你成跑来。\"我跑到后院叔杨某叙家,对他孩杨某友说家里生气了,让他去我家给我拿衣服。他没拿过来,我又到东边杨某顺家,让万顺给我拿衣服。我和他一起去我门楼里我母亲跟前,杨某英、国叙叔已在场,我娘已不会说话了。我去找医生赵付东,他给我娘头部包扎了一下,抬到堂屋里。杨某甲掂着铁棍又过去了,说我在他跟前兴不起来。我四爷说你娘不中了你还找事哩,他被我四爷和我二嫂推走了。我去拿吊针回来时,我娘身上已凉了。杨某甲赖,把家里人打过来。半月前我三姐杨某来我家走亲戚,我大嫂白梅容把她骂得直哭,我母亲接了两句,白打了我母亲两巴掌,又把她推到坑里。前天我和我母亲没与大哥大嫂生气,说不了他为啥找我和母亲。他平时赖,把我母亲的三个手指砍了一刀,现在三个手指头还不随和。我和杨某甲生气,因他孩子多,我不搭理他孩子,他一直对我有气。我娘在门楼睡,杨某甲要打我必须过我娘这一关。我娘知道我们生气,不让他打我。当晚他肯定喝酒了,他喝酒后好闹事。

2、杨XX证明:当晚12点多,杨某英叫我去金矿家,我端着灯去他家后,门楼一扇门斜倒在床边,见他娘额头上有一赴长约5厘米、宽1厘米的伤,淌很多血。赵付东来后给她打了针,我问她哪不舒服,她说头痛,金矿拿吊针回时,她已不中了。我到王XX家时,门楼的一扇门斜着倒在金矿娘的床边,我把门放倒在地上。

3、杨XX证明:当夜12点多,我听到金矿家大门响,去后见金矿娘在门楼凉床上躺着,喊她几声也不应,我叫来杨某叙,正在招护金矿娘时,金朋掂根四五尺长的铁棍找金矿,我说他:“你娘没气了,你还找金矿哩。”他说“没气她没气,死了我也不在家,也不会给她捧小盆。\"他扭头走了。

4、胡XX证明:晚上12点多,我弟杨某丁叫我说生气了,你起来招呼着咱娘,我去拿针。我去我娘屋时,她已不会说话了,头上有个二寸左右的大口子。当时金朋、金矿、杨某英在屋里,杨某英说:“金朋,看把你娘打的啥样你还找事。”金朋说:“打死我也不给她捧小盆,打死了我跑。”

5、赵XX证明:93年12月3日夜12点多,杨某丁叫我说他娘被他哥金朋打伤了,要我去看伤。我去后见他娘在门楼一凉床上躺着,地上己吐一片。伤口在额头偏左上方,约4厘米长,在出血。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狗蛋(杨某甲乳名)用铁棍子打的。等我回去拿药时他娘已经不中了。

6、杨XX证明:前夜12点多,杨某丁到我家说家里生气了,让我给他拿衣服。我到他家大门南边,碰到金朋拿个铁棍朝我打,我躲过去。他一看是我说以为是金矿哩。

7、杨XX证明:当晚金矿喊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拿衣服,我到他家时,他家里围了好多人,他娘在床上躺着。杨某叙在场,其他有谁记不住了。

8、杨XX证明:事发后听说金朋酒后不讲理,和金矿拌嘴,金矿娘可能偏向金矿,金朋不愿意才打他娘。

9、杨XX证明:事发后去现场,见金朋娘还会动弹,头上有伤。

10、白XX证明:杨某甲是我姐夫,不知道他是否借过我家户口本。

11、杨XX证明:案发当天在郑州打工,回来听人说杨某甲酒后把他娘打死了,金朋舅家的孩子王某军报的案。

12、王XX证明:当天夜里王某戊通知我说王XX病得厉害,我去后见我姑躺在床上不说话,我很难过,其他也没注意。第二天和我叔王某戊一起报的案。

(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曾用名杨某旦(小旦)。93年一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回家,我妻子白美容告诉我说她和我娘王XX生气了,我弟杨某丁打了她一顿。我听后很生气,就从我厨房和卧室间的夹道内拿了一根钢管去我娘和金矿的住处打算打她俩。到我母亲门口,我敲门她不开,她叫我四爷杨某英,我把门楼的大门跺掉一扇,进门后朝我娘睡觉的床上夯了一棍,然后去后院找我弟,看到他跳墙往后街跑了。我到后街没找到他,就回家,路上在杨某友门口看见杨某叙,我让他去看我娘怎么样了,他去了,我就在战友门口等他,他回来说我娘不行了,我就回家了。到家我对妻子说我把我娘打得不行了,咱得赶紧走,然后收拾了东西拿了一干块钱,把我小孩送到朱里柏庄小孩姥姥家,我在白寺镇住了三天又回我家告诉我父亲我娘的事情,然后我和老婆去了新疆,后又去瑞安。钢管是灰色、空心,八九十公分长,家用水管那样粗。我在瑞安用的小孩舅白国民的户口本办的身份证。当晚我喝酒了,我没想打死她,只想着不让她再协和了。

(五)书证

1、杨某甲、王XX户籍证明,杨某甲生于1963年1月15日。王XX生于1932年9月8日。立案表显示,该案于1993年8月24日立案。

2、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09年8月22日,

接耳目提供的线索,通过网上暂住人口登记,摸排到杨某甲的住址,于8月24日在瑞安飞云江农村第一分场X号出租房内将杨某甲抓获。

5、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认为杨某甲的行为属无意,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不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逃期间表现尚可,其家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杨某甲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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