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胜石村民经济合作社与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番禺区X镇东冲围77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被告必须在2002年1月20日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平整(以不影响原告重新种植水稻为准),并交还给原告另作安排。如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恢复平整,并交还给原告,则原告请工程队将土地恢复平整,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扣留被告定金支付平整土地的费用,定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如原告在被告平整完土地后并交还给原告使用后,才将定金(略)元退还给被告。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利某某仅交还了土地给原告,没有依约进行平整,原告于是雇请陈某仔进行平整,工程款是(略)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无果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终止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将鱼塘平整(以不影响重新种植水稻为准)后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因此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另行雇请有关施工队平整,平整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现据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明显不足,因其仅能提供支付证明单及收款收据,而支付证明单及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这些款项,但却不能证明其支出这些款项的合理性,即不能清楚反映工程的施工方案,工程量的大小,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的请求。现在由于现场已破坏,无法再通过评估方法得出一个较合理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自愿支付(略)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允许。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3年11月29日曾由(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广州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工程款(略)元。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

上诉人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02年1月20日将其原承包的土地填复平整(以不影响重新种植水稻为准),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履行该约定。上诉人无奈只好另请他人将土地恢复平整,并支付了工程款(略)元整。根据“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追讨,被上诉人至今拒不支付该项费用。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填平工程款(略)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申请证人陈某仔出庭作证,证实陈某仔为上诉人平整土地77亩多,按每亩400多元计算,陈某仔共收取工程款(略)元。

被上诉人利某某质证后认为,陈某仔没有在一审作证,却在二审提供证言,其证言并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对陈某仔的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利某某答辩称:由于对方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增加了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导致费用增加,对方要求的(略)元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利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终止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02年1月20日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平整(以不影响上诉人重新种植水稻为准),并交还给上诉人另作安排。但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上诉人平整土地。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平整土地,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支付证明单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平整土地而支付工程款(略)元。因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支出的款项的合理性,即不能清楚反映出工程量大小,及施工方案等内容,故不能据此确认上诉人支出填土工程款(略)元。现该讼争工程已平整完毕,没法通过评估的方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而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略)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村镇X村民经济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