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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27-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系渝x号货车车主,并向被告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5月2日8时40分许,由周训远驾驶保险车辆由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铜大路XKM(旧市X街道)路段时,将从右至左行走公路的行人何光乾撞倒致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周训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光乾承担次要责任。其后,原告对死者赔偿了109680.0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87660元。其后,被告赔偿原告计47105.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6385元。由于何光乾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532元×5年)87660元,被告为此少赔付原告(87660元-26385元)612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27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其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致何光乾死亡,被告没有异议。其后,被告已赔付原告47105.54元,其中包括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277元×5年)26385元。据此,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某物流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2日8时40分许,由周训远驾驶渝x号货车从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大路XKM(旧市X街道)路段时,将从右至左行走公路的行人何光乾(住所地为重庆市X组)撞倒致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日10时30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训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光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8日,在公安交通部门的协某下,由周训远向何光乾之子女赔偿10968.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32元×5年)87660元。其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赔偿了47105.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385元。

庭审中,某物流公司举示了何光乾之女何立淑的“户口页”及由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户口页”载明,何立淑住址为重庆市X组新隆街X号,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证明”载明,何光乾已居住何立淑家多年,原因为何光乾无人照顾,故常住女儿何立淑家。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判断死者在城镇生活的时间及其自身的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户口页”及“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光乾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中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又规定,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口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从“户口页”及“证明”可以认为,何光乾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为子女赡养,故对何光乾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赔偿,某物流公司按此标准赔偿何光乾家属死亡赔偿金87660元,符合相关规定。其后,被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仅赔偿原告26385元,不符合相关规定。

据此,原告在扣除被告已赔偿的款项后,要求其赔偿61275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物流公司保险金6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由某物流公司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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