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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8时左右,在封丘县X乡X村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欲购买杜某某的三棵杨树,但就价格未达成协议,当晚9点多钟,王某某、谷某某告知其合伙人(赵XX、高XX、高XX、谷XX)杜某某的三棵杨树价钱已经谈好。随后,驾驶飞彩牌五轮机动车带着油锯将树锯走拉到陈固乡X村西头北地的木料场内。后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三棵树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物证:油锯、机动车。书证:证明,王某某、谷某某身份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4、证人刘XX、杜XX、靳X、王XX证言。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均犯盗窃罪均判处罚金25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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