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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吴建成),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因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镇X街南段,将行人江XX脖子上所佩戴黄某项链部分抢走逃离,部分脱落项链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368元。被害人报警后随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实施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江XX的报案陈述,陈述了被抢夺项链的经过;3、证人张XX、朱XX、李XX、严XX、张XX、郭XX证明及汝南县公安局刑警队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经过;4、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摩托车、被抢项链照片、接处警信息表、张某某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评估报告等。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对被抢项链价值有异议,自己有犯罪中止或未遂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行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亦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对被抢项链价值有异议,辩解有犯罪中止或未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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