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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乙,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毅,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海彬、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刘某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1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刘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刘某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行使担保权利,处置抵押物;刘某承担某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实现该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某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某发放了贷款。但刘某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2月1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6988.36元,刘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611.46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2月16日的利息2224.17元,罚息108.83元,共计109944.46元;2、刘某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107611.46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2333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3、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对刘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某向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659元;5、本案受理费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刘某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09年5月12日,刘某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8日,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2011年9月28日还款后就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2月16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107611.46元,利息2224.17元,罚息108.83元,共计109944.46元。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某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豪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中豪事务所代理刘某在内的20户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代理期限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中豪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就刘某一户向中豪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65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不良个贷委托名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某银行重庆市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刘某在2011年9月28日还款后就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对刘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7611.46元,截至2012年2月16日的利息2224.17元,罚息108.83元,共计109944.46元。并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761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以2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天星桥都市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6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敏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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