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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就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邢XX,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胡XX就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功全、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2月12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胡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胡XX。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女胡XX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胡XX、胡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5月份带大女儿胡美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没有联系的事实;

4、证人滕XX、滕XX、滕XX的当庭陈述证,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5、对被告姐姐邢XX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书证,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各证人的证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有大女胡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胡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5月被告带大女儿胡XX一起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不承担抚养小孩胡XX的任何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胡XX。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小孩,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有平房一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与家中无任何联系及来往,且未承担抚养小孩胡XX的义务,被告的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婚生女胡XX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婚生女胡XX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邢XX离婚;

二、婚生女胡XX由原告胡XX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陈功全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凡

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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