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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诉雷某乙、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雁,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71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1岁。

被告刘某某,女,52岁。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雁,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被告雷某乙系郑州市国棉六厂职工,根据政策规定,只能以被告雷某乙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因为当时被告雷某乙没有实际能力购买此房屋,两被告在2004年10月5日出具了实际购房出资人为原告雷某甲,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房产证暂时写被告雷某乙的名字,等房产证下来后再过户给原告。原告雷某甲于2001年12月24交了购房款x元。被告雷某乙在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的时候,被告雷某乙的单位说填上你现在配偶的名字,这只是个形式。所以该房屋与被告刘某某无任何联系,并且两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款也明确了婚后两被告无共同住房。上述二份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2009年11月份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的时候,被告知两被告必须亲自到场,因为出售公房登记表上有被告刘某某的名字,而被告刘某某却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棉纺西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雷某乙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房子确实是原告买的,同意过户。原来买房,我们厂里就不占用任何人的工龄,我是六厂的职工,在该厂分到一个房子,大概是1980年左右分的60平方米房改房,2001年又拆迁了我的房子,又集资购买现在这个房子,我只能享受80平方米的房子,还有14.08平方米是高价,我当时没有钱购买,就让原告出钱购买了,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我只有居住权没有房产权,在这个时候我就认为我还健在,我害怕兄弟争这个房产,原告就让我留个证明,我就和刘某某商量,商量后我就写了写,这个房子是原告购买,为了以后没有争议,我和刘某某就写了一个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子是原告购买,当时购买的时候就商量过。被告刘某某也知道,我和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时候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住房,协议写的很清楚,当时被告刘某某的女儿也说她不争房子。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房子没有我的,我去查了,说只要有我的名字,就折算有我的工龄,这个房产就有我的一份,占用我的工龄了,那让被告雷某乙折算他的工龄也给我买一个福利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父亲即被告雷某乙的名交纳购房款x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4年10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遗书”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购买和所有。2005年8月16日,二被告又出具一份“留言”,同样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购买和所有。2007年4月25日,二被告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在本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显示,二被告婚后无共同住房。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遗书”、“离婚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雷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以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留言”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诉争房产登记的类别为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发放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共有人一栏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购买,有原告出具的购房交款凭证以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遗书”、“留言”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关于诉争房产因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配偶姓名一栏登记有其名字折算有其工龄应享有份额的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仅载明购房人雷某乙的配偶为刘某某,工龄折扣处为空白,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辩称折算其工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显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住房,即双方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其二人对诉争房屋不再要求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求的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有原告出具的二被告认可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雷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某乙、刘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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