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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被逮捕。2004年2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2月8日,以被告人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州光阳信息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下称光阳公司天河分公司)接受毛东平(另案处理)委托,为其办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东畅公司的验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毛东平等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为牟取利益,于2003年2月18日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00万元以股东毛东平、吴曙明的名义存入东畅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同福路支行的验资帐户,验资后将验资报告等文件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公司登记。2003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东畅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2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将东畅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转走。光阳公司天河分公司先后收取手续费(略)元。

二、2003年2月19日,以被告人蔡某某为负责人的广州华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接受谢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其办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众创公司的验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为牟取利益,于2003年3月3日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00万元以众创公司股东谢某某、谢某香的名义存入众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都会支行的验资帐户,验资后将验资报告等文件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公司登记。2003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众创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3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将众创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转走。华为公司先后收取手续费(略)元。

三、2003年3月7日,以被告人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州光阳信息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下称光阳公司新白云分公司)接受洪某某(另案处理)指派的黄某莺的委托,为其办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凡兴公司的验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黄某莺等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为牟取利益,于2003年3月13日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00万元以凡兴公司股东朱庆新、黄某莺、吴翠玉的名义存入凡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人和办事处的验资帐户,验资后将验资报告等文件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申请公司登记。2003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凡兴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将凡兴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走。光阳公司新白云分公司收取了手续费押金2000元。

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王某丙、李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和同案人毛东平、谢某某、洪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书证材料,还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辩解其代理企业注册登记所出资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其借给被代理注册登记企业用于注册登记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辩护人意见持同。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蔡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某某代理企业注册登记所出资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其借给被代理注册登记企业用于注册登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个人筹措人民币100万元注入验资帐户,为被代理注册登记企业办理注册验资,在验资后又个人决定将被代理注册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转走,因此,用于验资的人民币100万元一直处于上诉人蔡某某的控制处分之中,同时,证人黄某己、王某戊、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蔡某某提供100万元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的被代理注册登记企业骗取验资证明,进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显然这100万元不是借款,故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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