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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7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09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初冒充开封收粮食的来到封丘县豫封面粉厂,得知该厂按每斤9角8八分价格收购小麦。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县八里湾看到一个粮食收购点并找到该粮食收购点老板苏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杨某并虚构自己的住址以使中间差价为由对苏某某说他找好了封丘县豫封面粉厂粮点,和苏某某协议由苏某某将其收购点的小麦拉到封丘豫封面粉厂后被告人杨某某按每斤9角7分5厘支付给苏某某小麦款。

当天下午,苏某某装了一车小麦拉到封丘后给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领着苏某某将小麦拉到封丘县豫封面粉厂,该面粉厂验麦后因质量达不到该厂要求不予收购。被告人杨某某则对该面粉厂收购人员称不管啥价钱都卖,最后将42.27吨重的该车小麦以每斤9角的价格卖给该面粉厂。被告人杨某某对苏某某谎称他有熟人已给豫封面粉厂老板打过电话了,让其价钱上放心。豫封面粉厂给钱时还是按每斤9角8分算。豫封面粉厂在卸货后随即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以豫封面粉厂还没有给完小麦款为由在支付给苏某某4.2万元后以杨某名义给苏某某打了4万元的欠条。之后,因被告人杨某某曾用李XX的手机给苏某某打过电话,被告人杨某某让李XX更换手机号,自己留给苏某某的手机号码也不再使用。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剩余小麦款x元逃跑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乡市豫封面粉厂过磅单,欠条,封丘县X乡回族乡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199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人任XX、李XX、李X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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