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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100M处时,将从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万X加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100M处(罗山县X乡杨某道班附近)时,将从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万X加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万X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雇主喻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X芝2012年2月12日证言: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该车上售票。我听到有人吆喝,就站起来看,看到人已经倒了。车停下来后,我下车看到一个老头倒在地上。我们的车开到了路边。我用我的手机((略))打了“120”。救护车来把伤者拉走了,司机杨某跟着一块儿去了医院。我留在现某。我们的车当时从息县往信阳由北向南行驶。

2、证人郑X清2012年2月15日证言:被害人万X加是我丈夫。今年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我俩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沿路东走到事故现某,万X加下车说要去解手,我就站在路边等他。他从路X路西走,我听到“嗵”的一声响,看到一辆客车将他撞倒。当时这个客车车速很高。

3、被告人杨某2012年2月12日供述: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豫x号“现某”大型客车,由北向南从息县往信阳行驶。当我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路东有一男一女,我车离这两个人有20米时,那个男的突然从东向西跑着横过公路。我边按喇叭边打方向,同时踩刹车。但是车的右轮已经下了土路(路西),车的左前角碰到了那个男的。这个男的对我按喇叭没有反应。我车碰到他时快停住了。我下车看到那个男的躺在地上,鼻子出血。我立即用我车上售票员魏X芝的手机(手机号码(略))打“120”救人。然后我一直扶着这个伤者。“120”车来后,魏X芝打了“110”,我就跟着救护车到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我有A1A2型驾驶证。肇事的豫x号车车主是喻X,喻X和马X合伙的。

其2012年3月28日供述、2012年4月10日供述、2012年6月19日当庭供述与其2012年2月1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现某”大型客车前脸左侧与人体碰撞,该车刹车齐全有效。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X加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万X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杨某的驾驶证、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2月12日13时59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110”转警称,豫x号车在罗山县X乡杨某道班附近撞伤一老头。该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某,得知肇事驾驶员杨某报警后跟着救护车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帮忙抢救伤者。该队民警勘察现某后到医院口头传唤了杨某,杨某在民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事故经过。被害人万X加于同年3月1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局遂于同年3月28日对杨某刑事拘留。

11、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2、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万X加(家)已土葬的证明在卷。

13、被害人万X加的户籍证明在卷。

14、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5、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车主喻X与被害人万X加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万X加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杨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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