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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流氓罪,1997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7日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6月1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对其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3时许,冷水江市X村主任谢X与村民谢某乙在涟源市一歌厅内唱歌时因敬酒发生争吵。次日凌晨3时许,谢X打电话给堂弟谢XX,称其被谢某乙等人打了并且被跟踪,要谢XX去涟源接他。谢XX和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搭乘李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与谢X乘坐的另一辆面包车一起从涟源回家。在冷水江市X镇碰泥水库附近公路路面上,谢XX乘坐的别克小车与谢某乙搭乘的小车发生碰撞,谢XX下车后,即用一根木棒将谢某乙搭乘的小车玻璃打烂。谢某乙见状,立即跳下车躲藏到水库附近的沟边,后被被告人谢某甲发现,谢某甲持木棒将谢某乙打成轻伤。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谢某乙请求不追究谢某甲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谭XX、周XX、陈XX、谢XX、谢X、李XX、谢X、李XX、谢XX、钟XX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书写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某、请求公安机关撤案的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罗艳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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