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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X、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羿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羿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与住在津市X区的胡某乙联系贩卖毒品。同年6月5日晚10时许,廖某甲与胡某乙再次联系后,廖某甲驾车与堂兄廖某丙一起前往津市。到达澧县临津桥附近,廖某甲让廖某丙背一个挎包下车等待,自己单独驾车前往津市凤凰宾馆接胡某乙。6月6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与胡某乙在凤凰宾馆一客房内见面,二人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28元/粒,共计4000粒。尔后廖某甲要求胡某乙在车上移动交易。二人在临津桥接了廖某丙,在返回津市途中,廖某甲要廖某丙把装有毒品的挎包给胡某乙,胡某乙挎包内拿取得毒品后,在津市老阳光宾馆附近下车,并商定到凤凰宾馆交付毒资。胡某乙回宾馆后,所拿毒品被公安人员缴获;凌晨2时许,廖某甲到凤凰宾馆准备收取毒资时被抓获。经鉴定,从胡某乙处搜缴的红色药丸3496粒,共计净重334.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

该院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辩称:没有向胡某乙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廖某甲贩毒证据不足;证人胡某乙、廖某丙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侦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瑕疵可能导致实体处理不公;有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甲经人介绍与在津市X区开麻将馆的胡某乙相识。2011年4、5月间,被告人廖某甲联系胡某乙说他有大量的毒品要卖,想通过其打开津市的毒品市场。2011年5月25日,胡某乙将此事向公安机关报告。同年6月5日22时09分许,廖某甲电话联系胡某乙,称当晚廖某甲准备随身携带几千粒毒品麻古来津市贩卖给胡某乙。胡某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当日23时20分许,廖某甲驾车至石门县X村邀堂兄廖某丙一起前往津市。到达澧县临津桥附近,廖某甲要廖某丙携带一个挎包下车等待,自己单独驾车前往津市X区。6月6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与胡某乙在凤凰宾馆827客房见面,二人商定交易毒品麻古共计4000粒,交易价格为28元/粒。廖某甲称毒品在外面同伴处,要求胡某乙在车上移动交易毒品。尔后,廖某甲驾车载着胡某乙返回临津桥接廖某丙上车。在驾车返回津市途中,廖某甲要廖某丙把装有毒品的挎包递给胡某乙,胡某乙挎包内拿得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大袋毒品,二人商定到凤凰宾馆交付毒资。之后,胡某乙以取钱为名,携带毒品在津市老阳光宾馆附近下车。胡某乙打车回宾馆827客房后,所拿毒品麻古3496粒被公安人员缴获。6月6日凌晨2时43分许,廖某甲到凤凰宾馆门前准备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离凤凰宾馆150多米远的一小巷内停靠的廖某甲所驾车辆上,控制住廖某丙,扣押咖啡色挎包一个,并在车内搜缴出毒品麻古779粒。经鉴定,从胡某乙处搜缴的红色药丸净重334.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从车上收缴的红色药丸净重73.3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8%。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5日22时许,津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专案特情胡某乙向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李某军反映:当晚石门的“廖某丙吧”随身携带几千粒毒品麻古准备来津市贩卖给胡某乙。刑侦大队立即组织布控,并告诉胡某乙:见到毒品立即发出信号,随即进行抓捕。6月6日凌晨1时许,胡某乙报告“廖某丙吧”马上进入津市。按照部署,胡某乙在津市凤凰宾馆X房间等候。布控人员看见“廖某丙吧”进入X房间,但胡某乙传出消息称“廖某丙吧”身上并没有携带毒品,没按胡某乙要求在房间内进行交易,说货物在其同伙身上,并要求在车上移动交易。按照公安人员指示,胡某乙随“廖某丙吧”乘车离开宾馆取货,布控人员跟踪时“廖某丙吧”已消失。6月6日凌晨2时18分许,胡某乙返回宾馆报告公安人员,说“廖某丙吧”已经在车上将毒品交给了他,并称“廖某丙吧”马上来凤凰宾馆拿卖毒品的钱。6月6日凌晨2时43分,“廖某丙吧”在凤凰宾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离凤凰宾馆150多米远的地方找到“廖某丙吧”所驾车辆,控制在车上等候的同伙廖某丙。

2、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胡某乙在津市X组织打牌的时候通过石门的秦国清认识“廖某丙吧”。当时秦国清找胡某乙帮忙找到杨某收账,杨某吃黑吞了“廖某丙吧”的钱,好像是卖麻古的钱。他问胡某乙要不要麻古,并说他有大量的毒品,并想通过胡某乙认识多一点的人,说想打开津市的市场,他不会忘记胡某丁好处。后来他多次提出这个意思,胡某乙觉得他有可能是贩毒的,并且手机号都是云南的,所以于2011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汇报此事。2011年6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廖某丙吧”电话联系胡某乙,说他准备到津市来,身上带了几千粒麻古,胡某乙说到津市凤凰宾馆等他。凌晨1时许,“廖某丙吧”打电话说到了凤凰宾馆门口,胡某乙开了一间房并下楼接“廖某丙吧”到X房间。“廖某丙吧”拿出10来粒麻古要胡某乙试货,胡某乙试过之后说货在哪里,他说没在身上,他带了一个同伴在津市某地方等他,谈好这笔生意后就带胡某乙去拿,说带了4000粒,要30元一粒。胡某乙说贵了,最后谈到28元一粒。胡某乙要“廖某丙吧”给同伴打电话要他把货拿来在宾馆交易,他说不安全,要在车上移动交易。胡某乙走出房间报告公安人员,他们说稍后抓捕,最好抓现场。胡某乙回房间,二人就下楼上了“廖某丙吧”的车(黑色起亚无牌小轿车)。汽车往澧县方向开去,过了临津桥还有段距离的时候,“廖某丙吧”停车让等在路边的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人(头发不长,体态偏瘦,个子不高,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手里夹着一个挎包)上了车,并要那个人给了胡某乙一个挎包。胡某乙把袋子打开看了并闻了一下,确定是毒品麻古,就还给那人。“廖某丙吧”开车回津市,问胡某乙钱准备得怎么样,胡某乙说钱不够还要去取钱。到老阳光宾馆时,胡某乙喊停车,说去取钱,并要“廖某丙吧”去凤凰宾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廖某丙吧”坚持要胡某乙把毒品拿着,胡某乙怕他起疑,就从挎包里拿了里面装有毒品的大塑料袋子,没拿挎包下了车。之后,胡某乙打的到凤凰宾馆把毒品放在X房间,并告诉公安人员有关情况。

经胡某乙辨认,证明胡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是本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甲;胡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是本案在车上交给他装有毒品挎包的廖某丙;胡某乙辨认凤凰宾馆2011年6月5日22时至6日凌晨4时监控录像,证实:6月6日凌晨2时2分出现的单人为自己出去接货,2时28分出现的单人为被告人廖某甲。

3、证人廖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上午廖某丙到石门县X街上去理发的时候,碰到堂兄弟廖某甲的女儿廖某丙,就问她要了廖某甲的电话,当时就给廖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廖某甲开车过来说了会白话就散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廖某甲给廖某丙打电话叫其陪他去津市一趟,廖某丙答应后廖某甲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到廖某丙家接他。到了澧县临津桥,廖某甲递给廖某丙一个挎包,说“你就在这里下车,给我把包拿好,我等一会再来接你”然后廖某甲就开车走了。等了大约半个小时以后,廖某甲开车过来了,当时车子副驾驶座还坐了另外一个人(30岁左右,不胖不瘦,短头发,穿一件深色的短袖子上衣)。廖某丙上车以后,廖某甲就叫廖某丙把包给了那个人。后来廖某甲和那个人说了话,廖某丙没有听清楚,只听那个人说:没得。中途那个人从其背的包里拿出了一坨东西(就是公安人员出示的那个黑色塑料袋包起的),到了一个地方后,那个人就下车了,他当时只提这个塑料袋子,没拿挎包,廖某丙后将挎包放在后玻璃那里。之后廖某甲开车在街上转了约十分钟后下车,要廖某丙在车上等他,廖某丙在车上睡觉直到凌晨2时被抓。公安人员从廖某丙坐的车上搜缴下列物品:廖某甲的皮夹子,里面有廖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一盒黄芙蓉王某烟,只有3根烟,盒子里有2个绿兰色小塑料袋子装的麻古,一共74粒;一坨白塑料袋纸包起的麻古,一共是兰色塑料袋3袋,每袋都装有麻古,其中一袋173粒,一袋199粒,还有一袋333粒,一共是705粒。见证了公安机关缴获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有兰色塑料袋16袋,里面装有麻古共计3496粒。

4、证人廖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端午节前后,廖某丙在石门县城一家理发店前碰到了其堂伯廖某丙,他问了廖某甲的近况,又要了廖某甲的电话号码((略))。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廖某丙2011年过年之后就一直跟着别人在石门县X乡X路,一直到五月初五前一天下午7点多才回来。晚上10点左右,廖某甲来敲门,开一辆黑色小轿车,他们两个不知道说些什么,然后廖某丙就跟着他出去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18分,胡某乙在津市凤凰宾馆交给陈某一个黑色塑料包,陈某随即将塑料包带至827房。

经陈某辨认凤凰宾馆2011年6月5日22时至6日凌晨4时监控录像,证实:6月6日凌晨2时18分56秒出现的夹着黑包的单人为自己。

7、证人廖某戊证言:证明自己是津市凤凰宾馆的大堂经理,因胡某乙经常在酒店消费,认识胡某乙。

经廖某丙辨认凤凰宾馆2011年6月5日22时至6日凌晨4时监控录像,证实:6月6日凌晨2时19分出现的二人中,走在前面的是胡某乙。

8、廖某甲(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4月20日至6月6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廖某丙(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胡某乙(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证明(略)(廖某甲)在2011年4月21日至6月6日凌晨期间与(略)(胡某乙)、(略)(廖某丙)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其中4月21日凌晨1时许(略)主叫(略)二次;5月6日3时27分(略)主叫(略)一次;6月5日13时46分(略)主叫(略)一次,之后双方电话联系十四次;6月5日22时09分(略)主叫(略)一次,之后双方电话联系七次。

9、廖某甲手机(略)活动轨迹:证明X-X-X:13至5-3123:05在版纳通话;X-X-X:58至6-23:08在思茅通话;X-X-X:22至6-31:08在昆明通话;X-X-X:06至6-43:05在曲靖通话;X-X-X:06至6:25在安顺通话;X-X-X:54至16:47在贵阳通话;X-X-X:08至21:24在铜仁通话;X-X-X:07至22:19在怀化通话;X-X-X:19至5:26在湘西通话;X-X-X:11至6月6日2:40在常德通话。

10、廖某甲所持手机的勘查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手机曾给(略)发短信息(时间不详):“军哥!我没有了,当初你说帮我我把你的事当自己一样,东西给你搞回去,我提起脑壳给你说东西在我人就在,也是对你看到帮我吧我问自己买脑袋给你”

11、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实物:证明于2011年6月6日从胡某乙处扣押麻古疑似物3496粒,扣押一辆无牌照起亚牌小轿车及从该车上搜出的物品(棕色挎包及内包装)及该车钥匙和遥控器,廖某甲持有的x牌手机1部,廖某丙持有的x牌手机1部

12、津市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津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6日上午对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黑色起亚牌小轿车进行检查,在机动车驾驶室车门的最下方的杂物槽内发现1个黄色芙蓉王某烟盒,里有3根香烟、1蓝色塑料袋,经清点,塑料袋里装有麻古74粒;在同一地方搜出1个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几元钱零钱、廖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在驾驶员座椅后袋内搜出一包裹,最外面系透明的塑料薄膜,能看见里面的蓝色塑料袋,经清点有蓝色塑料袋10个,内有麻古705粒;在后座玻璃上咖啡色小背袋一个;车尾箱里发现两块“云x”的小汽车牌照。

13、物证挎包一个,经证人胡某乙、廖某丙辨认属实。

1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李某军送检的红色药丸(含少量绿色药丸),经检验,交易现场收缴的红色药丸共计净重334.88克,犯罪嫌疑人车上收缴的2包红色药丸净重分别为7.02克、66.36克,各取样分析后,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交易现场收缴的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车上收缴的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8%。

1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实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起亚轿车牌号为云x,所有人为普洱市X区明道租车行。

17、普洱明道租车行与胡某乙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胡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2011年4月29日胡某乙租赁普洱明道租车行一辆牌号为云x起亚牌小轿车。

18、证人罗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普洱明道租车行业主。2011年4月29日下午5点,胡某乙与另外二个人来车行租车,合同上写明租5天。车子的定位在湖南津市掉线了,胡某丁手机停机了。

19、云x黑色起亚轿车的卫星定位于跟踪信息:证明自2011年6月4日2时27分至2011年6月6日2时13分,云x黑色起亚轿车的活动轨迹。汽车先后经过云南曲靖、贵州安顺、贵州贵阳、贵州铜仁、湖南怀化、湖南湘西、湖南常德,与同期被告人廖某甲手机活动地点轨迹完全一致。

20、证人徐某己证言:证明其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关押,其中2011年5月至9月被关押在津市看守所第X号仓,和傅某、廖某甲、彭某等人关在一起。大概廖某甲进来个把月,廖某甲讲过自己贩卖毒品的事,讲有700多粒麻古,说麻古是他从云南搞过来的,到津市来卖时被抓了;还说麻古不是直接从他身上搜到的,而是从与他一起来的堂兄身上搜到的,无论怎么搞他都不得认账。当时傅某和彭某都听到了,他们应该都知道。

21、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其因为涉嫌犯罪于2009年12月被关押在津市市看守所X号仓,同仓的有廖某甲,关系比较好,他一进来就说自己是因为贩毒被抓的。关了二十多天后,他和徐某庚问他“多少数”,廖某丙给津市街上一个叫胡某乙(“纠的”)的人卖了5000粒麻古,胡某乙给钱。但是公安人员没有抓到他的交易现场,只有他的堂兄在车上,车上搜到了700多粒是他自己吃的。反正没抓住贩毒的现场,怎么都不得承认。廖某甲说麻古是从云南贩到湖南来的,单价是8.5元/粒,他讲给胡5000粒。同时还说原来给津市街上一个叫杨某人送过6-7次麻古,后来杨某就把他甩了。

2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因为交通肇事罪于今年6月4日被关押在津市市看守所X号仓,同仓的有傅某、徐某庚、廖某甲等人,平时和廖某丙系较好,他是因为涉嫌贩毒被关押的。他说公安在他车上搜出的700多粒麻古是他自己吸的,但公安没有抓住他贩卖毒品的现场,怎么都不会认账。后来熟了以后就问他麻古是从哪里搞过来的,他说是从云南搞过来的,价格是8.5元/粒左右,这次是给津市街上一个叫“纠的”(胡某乙)的送5000粒麻古,没收到钱就被抓了。还说原来给津市街上一个叫杨某人送过6-7次麻古,后来杨某就把他甩了,杨某后在云南被抓了。

2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自己2010年8月因贩毒被抓,被昆明中院判刑五年,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自己认识廖某甲,他又叫廖某甲,绰号廖X吧,石门人,是汽车驾驶员;自己在津市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吸食过麻果,其中一部分是廖某甲提供的,具体时间是前年底或者去年初,有时候没有给钱,有时给的30-40元一粒。

24、廖某甲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08.25克。

被告人廖某甲辩称:没有向胡某乙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廖某甲贩毒证据不足;证人胡某乙、廖某丙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侦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瑕疵可能导致实体处理不公;有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侦破、调查本案过程中存在失误和瑕疵,如未能在廖某甲与胡某乙现场交易或交付毒资时对其当场抓获、2011年6月5日对胡某乙所做笔录系虚假笔录、未及时对扣押车辆进行搜查等,且被告人廖某甲始终不做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证据:(1)廖某甲在2011年4月21日至6月6日凌晨期间与胡某乙有过多次手机通话记录,其中4月21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主叫二次,5月6日3时27分主叫一次,结合胡某乙5月25日的相关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廖某甲与胡某乙曾电话联系毒品买卖事宜;(2)6月5日22时09分廖某甲手机主叫胡某乙手机一次,之后双方电话联系多次,6月5日13时46分廖某丙手机主叫廖某甲手机一次,之后双方电话联系多次,结合胡某乙、廖某丙、廖某丙、王某相关证言及云x车辆卫星定位情况,证明廖某甲案发当日晚10时09分主动联系胡某乙准备给其送毒品后,开车在石门易家渡接廖某丙一同前往津市的事实;(3)廖某甲与胡某乙、廖某戊多次手机通话记录、云x车辆卫星定位情况、凤凰宾馆2011年6月5日22时至6日凌晨4时监控录像及胡某乙辨认笔录、陈某证言、车辆搜查笔录、公安办案人员的有关说明,与胡某乙、廖某丙相关证言互相为吻合、互相印证,证明:廖某甲要廖某丙携带装有毒品的挎包在澧县临津桥附近下车后,于6月6日凌晨1时许来到津市凤凰宾馆X房间与胡某乙见面,廖某甲要求在车上移动交易毒品;廖某甲与胡某乙共同乘车至澧县临津桥将廖某丙接上车,廖某甲要廖某丙将挎包交给胡某乙,胡某乙从挎包中拿走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汽车返回津市X区,胡某乙在阳光宾馆下车后返回凤凰宾馆报告公安人员,廖某甲于6月6日凌晨2时43分许在凤凰宾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离凤凰宾馆150多米远的一小巷内停靠的廖某甲所驾车辆上,控制住廖某丙,扣押咖啡色挎包一个,并在车内搜缴出毒品麻古779粒;(4)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交易现场收缴的红色药丸共计净重334.88克,廖某甲所驾车辆上收缴的2包红色药丸净重分别为7.02克、66.3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交易现场收缴的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车上收缴的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8%。(5)廖某甲同监人犯徐某庚、傅某、彭某三份狱侦材料均证实:廖某甲在监号内说过此次来津市是贩毒给胡某乙,汽车上的麻古是自己准备吸食的,但没被抓到交易现场自己不会承认;胡某乙、徐某庚、傅某、彭某及杨某证言均证实:廖某甲之前曾向杨某贩卖过毒品。(6)通过对廖某甲所作供述的前后比对,发现其许多内容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符、不合常理。如廖某甲开庭前一直否认案发前曾去过云南,庭审时又称2011年5月25日其在云南;廖某甲辩称使用的(略)手机卡平常不是他使用的,而其女儿廖某丙案发前向廖某丙提供的就是此号码,且之前廖某甲用此号码与胡某乙有过多次联系;廖某甲开始辩解没给胡某乙任何东西,后面又称案发时给过胡某乙高科技扑克和色子;廖某甲称所驾驶的小轿车是6月5日找石门街上开发廊的“胡某乙”(湖北人)刚借的,而根据廖某甲手机活动轨迹与云x车辆卫星定位情况在时间、地点上的高度一致性,可以认定廖某甲于6月5日之前曾随该车从云南曲靖到湖南常德;廖某甲曾给(略)发短信息的有关内容、半夜去津市、中途要廖某丙带挎包下车、把车停在隐僻小巷等情节,证明其行为极其诡秘、可疑,其辩称是去给胡某乙高科技扑克和色子,不合常理;公安人员在廖某甲所驾车辆驾驶室车门的最下方的杂物槽内发现1香烟盒装有麻古74粒,在同一地方搜出装有廖某甲身份证、驾驶证的钱包,廖某甲称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全案认定廖某甲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辩解、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系公安控制下特情参与的交易,涉案毒品被全部搜缴没有流入社会,涉案的系混合型、新类型毒品麻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朱建明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某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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