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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与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爱伦特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省郑州市市区信用联社资产保全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振卿,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福,郑州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伦特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37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桐化小区X号X单元X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简称中原信用社)为与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升公司)、王某某、河南爱伦特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爱伦特公司)、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爱伦特公司与中原信用社之间有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爱伦特公司作为代办单位,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支配使用储蓄款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益之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原信用社与爱伦特公司签订了开办郑州市农行中原信用社建设西路分社(简称建西分社)的协议书,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中原信用社以爱伦特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开设账户并将部分储蓄存款挪用他用,侵犯其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爱伦特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能因爱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行为涉及挪用公款犯罪嫌疑,而免除爱伦特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中原信用社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宏升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高珂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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