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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清(另案处理)到河顺镇X村被害人孙某的南苑新村工地盗窃钢筋,并将盗窃的钢筋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河顺镇X村的李某峰。后来,李某乙又伙同李某清再次到该工地盗窃79张木工板和一台切割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钢筋价值3990元,木工板价值4108元,切割机价值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等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退归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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