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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危才安,紫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才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11日,原告之夫高××骑摩托车回家时与被告李××聘雇的工人钟××发生轻微交某事故,虽然目击证人和原告的丈夫均认为事故责任并不明确,但原告的丈夫一直坚持给钟××治伤。交某部门在处理该交某事故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多次找被告商议钟的后期治疗问题,被告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多次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争执,并寻衅闹事。11月23日,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按倒在地,扯掉原告的头发数百根,并将原告的右侧面部抓伤,留下永久性疤痕,经紫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治疗期间生活费及原告夫妇二人误工费共计692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5000元,赔偿原告面部整容费8000元,合计199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紫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1、紫阳县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2、紫阳县公安局对蔡某的询问笔录。3、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钟××的询问笔录。4、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高××的询问笔录。5、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张文文的询问笔录。6、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张成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检查费、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合计1830.56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

第四组: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鉴定费。

第五组:交某票据54张,金额合计679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某。

第六组: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24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住宿费。

第七组:餐饮费票据7张,金额合计235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伙食费。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蔡某之夫高××骑车将被告的雇员钟××撞伤,致钟××骨折。2011年11月22日,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后,为推脱责任,原告故意将钟××送往被告家,当原告及其丈夫高××要独自离开时,被告便将原告拉住并要求其将事情说清楚,原告便先动手将被告的头发抓住。因此,并非原告所述的是被告趁其不备将其按倒。况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非原告所称的轻伤。二、原告身体损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因为原告及其丈夫在明知将被告的雇员撞伤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推脱责任,先动手殴打被告并抓住被告的头发按在地上,被告抓伤了原告的面部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同时被告的头部、手腕多处受伤,头发也被原告抓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蔡某引起的。

第二组: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蔡某对自身伤害的发生有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证据3、证据6以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证据3、证据6以及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证据4、证据5,因其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姓名为蔡某芳、邬中东的三张治疗费、挂某、检查费收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它12张医疗费收据(合计1583.36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处方和门诊病历而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无乘车时间和行驶区间的23张交某票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其它31张交某票据(合计451.5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非税务部门监制的2张住宿费票据,其真实性存有疑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的4张住宿费票据(合计165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存有疑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蔡某之夫高××骑摩托车路经被告李××家屋后时,将被告李××的雇工钟××撞伤。钟××在李××家接受治疗数天后,又被送到原告家继续治疗。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之夫高××邀请镇X村干部在其家中调解钟××的后续治疗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日下午,原告蔡某夫妇二人将钟××送至李××家门口准备离开时,被李××发现,被告李××要求原告夫妇将钟背走,并抓住蔡某的手臂不让其离开。就在李××抓住蔡某的手臂时,蔡某抓住了李××的头发,李××随即也抓住蔡某的头发并抓伤了蔡某的面部,双方互扯头发倒地,几分钟后,双方被邻居劝开。原告的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安康市人民医院、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83.36元、交某451.5元,住宿费165元、鉴定费300元。2011年12月12日,紫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对原、被告各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纵观全案,对原告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欲将伤者钟××留置被告家的行为引发了双方互殴事实的发生,为了摆脱被告的束缚,原告又先于被告抓扯对方的头发,最终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不能保持克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防止事态升级,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583.36元、交某451.5元、住宿费16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99.86元。根据原、被告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按照原告支出费用、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2499.86×4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整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负担250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超

审判员汤青山

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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