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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晚9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李某乙在林州市X路X巷X号家中卧室内将被害人李XX左耳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X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向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姬某、李某乙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及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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