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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嘉晖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作开发建房、拖欠售房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嘉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道X号海富中心第一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玲,合肥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砀山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韬,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嘉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晖公司)为与安徽省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合作开发建房、拖欠售房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砀山县工商局与香港嘉晖公司签订了《砀山县小商品综合批发市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砀山县小商品综合批发市场(又名金某商城);工商局负责征地4314亩,总价款约216万元,由香港嘉晖公司先付20万元,剩余部分开工前一次性付清;香港嘉晖公司负责兴建,工商局负责房屋的包售,并按每平方米800元、总价款约2400万元分期按比例付给香港嘉晖公司。案外人陈祖康代表香港嘉晖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同年4月13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作了补充约定。5月23日,香港嘉晖公司与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在《合作经营安徽珍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某》上签字盖章,约定双方合营成立“安徽珍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晖公司);珍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注册资金为1650万元,劳服公司出资220万元,香港嘉晖公司出资1430万元;双方的出资形式为香港嘉晖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劳服公司负责房屋的销售;净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亏损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担;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香港嘉晖公司委派3名,劳服公司委派2名。之后,珍晖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类别合作经营(港资);注册资本1650万元;董事长章某某;总经理陈祖康。但珍晖公司的合营双方均未投入任何资金。此后,工商局设立了金山商城开发管理办公室,代表工商局负责工程的一些具体事务;章某某、陈祖康、程金旺、章某太、李仁发等五人分别将个人的投资汇入珍晖公司,珍晖公司为每个出资人出具了收款凭证;然后珍晖公司将(略)万元作为土地征用费汇入工商局,工商局为珍晖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珍晖公司负责金山商城的施工,金山商城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房屋的验收和销售,并把部分预售房款付给珍晖公司,珍晖公司再将部分款项投入到工程中去;同时,章某某、程金旺、章某太、李仁发及陈祖康均从珍晖公司领取了部分所得。工商局称已付珍晖公司售房款1200万元,香港嘉晖公司认为只收到902万元,扣除应由珍晖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尚有1100万元工商局拖欠未付,并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工商局支付尚欠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香港嘉晖公司和工商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的主体都不合法:香港嘉晖公司是一个实际注册资本仅(略)港元的私人有限公司,不具备在内地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和能力;工商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也不准参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因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珍晖公司因合营的一方劳服公司于合营之前已被注销,且合营双方均未投入分文而实际没有成立。金山商城的开发是由章某某、陈祖康、程金旺、章某太、李仁发等个人与工商局共同完成的。香港嘉晖公司未投资,也未参与金山商城的开发,故其主张1100万元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香港嘉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香港嘉晖公司负担。

香港嘉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金山商城是香港嘉晖公司投资兴建的,金山商城的所有权属于香港嘉晖公司;(略)万元的投资款是香港嘉晖公司多方筹措来的,是香港嘉晖公司的投资,而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返还。工商局答辩称:金山商城的投资开发者是工商局,征地费用是珍晖公司出资的,香港嘉晖公司在整个金山商城的开发过程中没有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无效,财产或资金返还的前提是当事人支付了对价,由于香港嘉晖公司未向工商局支付任何财产或资金,香港嘉晖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出资形成的收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商局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参与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其与香港嘉晖公司订立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工商局。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职权之便,用其已被注销的劳动服务公司与香港嘉晖公司成立合资公司,明显违反法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香港嘉晖公司主张珍晖公司支付工商局的(略)万元的投资款是香港嘉晖公司向章某某、陈祖康、程金旺、章某太、李仁发筹借的,因而属于香港嘉晖公司的投资,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合同无效,且香港嘉晖公司没有投资,工商局与香港嘉晖公司之间不存在返还和支付购房款问题;一审判决驳回香港嘉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嘉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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