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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常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泽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所承包的农田进行施肥作业,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班至晚上7时,吃完晚饭后,被告遂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在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导致翻车,致使原告身体受害;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支付医药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及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2、门某、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强求原告加班,晚点系原告自身误某所致;原告受伤系因酒后神志不清将脚伸进车轮所造成;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医药费约9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

2、证人刘某书面证词及证人邓××、曾××当庭证词,

欲证明事发时原告饮过酒的事实;

3、收条,欲证明被告在已支付5000元医药费的基础上另行支付4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证明书、鉴定费收据及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亦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因该份鉴定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共计支付医药费9000元,因其仅能提供向原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的证据,而原告亦仅认可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额度认定为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邓××、曾××所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刘某书面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原告受伤及事发时原告饮过酒的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雇请原告刘某为其农田进行施肥,约定工资为80元/天;当天,原告施肥作业结束后在被告家中吃晚饭,原告在晚餐过程中饮用过谷酒;晚饭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先后到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及常德市X镇卫生院进行就诊,住院时间共计53天;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刘某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并骨质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20天,1人护某3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10066.45元、司法鉴定费758元、残疾赔偿金20239.2元(5622元/年×18年×20%)、误某2398.5元(16518元/年÷365天×53天),护某900元(30元/天×30天),损失合计34362.15

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2、原告刘某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张××雇请原告刘某为其农田进行施肥,双方约定了工资,二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及本案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在原告年岁已高、晚餐饮酒的情况下用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理应谨慎驾驶,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确保行车的安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仍在回家之前的晚餐中饮酒,致使自身行为控制能力减弱,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362.15元,

由被告张××赔偿经济损失的55%即18899.18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13899.18元,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4元,被告张××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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