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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黎明,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兵、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马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陈XX、杨XX、秦X、李某、薄XX(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党校附近对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侯XX随意进行殴打,其中李某持刀将侯XX头部砍伤,后王某、陈XX、杨XX等人将侯XX拉到观光大道与多晶硅厂路口,用皮带、砍刀对侯XX进行毒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李某、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789.43元。并当庭提供医药费票据9张,户口簿一张,证实其为农业户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陈XX、杨XX、秦X、李某、薄XX(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党校附近对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侯XX随意进行殴打,其中李某持刀将侯XX头部砍伤,后王某、陈XX、杨XX等人将侯XX拉到观光大道与多晶硅厂路口,用皮带、砍刀对侯XX进行毒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XX头皮创累计达9.3,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受伤后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11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78.62元,2010年6月6日在安阳同心五官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24元。误某794.04元、护理费7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0554.14元。在本案审理之前,同案犯李某、秦X、陈XX、杨XX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同案犯李某与侯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x元;同案犯秦X与侯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x元,同案犯陈XX、杨XX与侯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同案犯李某、陈XX、杨XX、薄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协议书、交领款票据、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健康行一卡通预缴款收据一张,因该证据没有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申请对其伤情评残,本院技术科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之后,因侯XX要求对其眼部受伤进行评残,因眼部伤不属本案轻伤范围,故鉴定机构终结该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庭审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诉求眼伤不属本案受伤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554.14元,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同案人的犯罪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王某的赔偿份额为16.7%,即1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帅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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