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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的事实

2010年7月或者8月期间的一天、2011年8月4日或5日、8月9日、8月23日,被告人彭某分别在隆回县老家和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的“爵士湘”工地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了强奸。

二、猥亵儿童的事实

2010年3月或者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隆回县老家帮忙装电杆时在路边对被害人罗某甲胸部进行抚摸,因害怕路人发现才停止。

三、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

2010年9月的一天以及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分别在隆回县老家的后山和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的“爵士湘”工地,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了抚摸其胸部、隔着内裤用生殖器在罗某甲阴部摩擦等猥亵行为。

2011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隆回县X村将被告人彭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实,我从来没有对被害人罗某有过这些不轨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决定本案性质的作案时间存在诸多疑点,与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记工本等证据相矛盾;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强制程度。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患有癫痫疾病多年)一家均居住在隆回县X村某地,且系近邻,交往比较密切。2010年3、4月间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近邻关系和与罗某一家共同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爵士湘”工地打工等方便接触被害人罗某甲机会,多次对被害人罗某实施强奸、猥亵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或4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本组区域帮助进行安装电线杆的施工时,见被害人罗某在附近玩耍,伺机抚摸了其胸部。2010年7月或8月(农历6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见罗某独自一人往自家新修的房屋内去了,心生淫念,尾随进入该新屋,将罗某按倒在竹床上,一边强行亲吻、抚摸其胸部,一边将罗某甲裤子脱掉,抚摸其阴部。接着彭某脱掉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在罗某甲阴部顶撞摩擦,因罗某叫喊疼痛,彭某便捂住其嘴巴,射精在罗某下身后离开。

2、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罗某甲父母均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爵士湘”工地打工。为方便照顾患病的罗某,父母将其带在身边一起居住在该工地X号栋X楼房子内。8月2日月7时许,被告人彭某得知罗某甲父母已外出做工,便溜进罗某甲住处,将正在睡觉的罗某抱住亲吻和抚摸,还将其裤子褪至膝盖下,将自己的外裤脱掉,隔着内裤用生殖器在罗某阴部摩擦至射精后方才离开。同月4日或5日的早上,被告人彭某再次溜进罗某居住处,将正在睡觉的罗某压在身下,将罗某和自己的裤子均脱掉后用生殖器顶撞罗某甲阴部,因罗某反抗,彭某射精在罗某甲裤子上后爬窗逃离。

3、2011年8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进入罗某甲住处,正欲对罗某事实性侵犯时,外面有人喊罗某,彭某只好爬窗逃离现场。

4、2011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溜进罗某甲住处,上前抱住正在睡觉的罗某,之后欲强行脱其裤子,罗某抓住裤子,拉扯过程中将其裤子扯坏,彭某方才离开现场。

彭某逃离后不久罗某甲母亲回家来,见到哭泣的罗某便细问其缘由,罗某方告知。罗某甲父亲罗某乙听说后马上出门去找彭某讨说法,当天中午和当晚,罗某乙先后两次找到彭某进行质问,彭某表示愿意拿出一、二千元予以补偿,罗某乙不予允可。次日15时许,罗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9月1日,民警在隆回县X村将彭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已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现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长沙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4日接到罗某乙报警,称其女儿被同乡彭某强奸。

2、被害人罗某甲陈述称,2010年3,4月份的样子,在我们村X组的进出口子上,我们村的人在装电线杆,彭某在那里做事,我当时也在路边上玩,彭某趁着没人,抱着我隔着衣服摸我的胸部,他捂着我的嘴巴,我叫喊不了。

第二次2010年阴历6月份一天上午7、8点左右,我一个人在自家新建的房子家中休息时,忽然发现彭某就在床边,他把我按在床上,亲我,用手摸了我的胸部,我反抗,被彭某一只手按住了,另一只手就把我裤子全部脱了,彭某用生殖器顶了我的下身,我感觉痛,便大声呼救,并反抗,彭某捂住了我的嘴巴让我别叫,然后就走了,当我去穿裤子时,发现下身流了几滴血,并且胸部有点痛,下身还有彭某遗留的白色的粘稠物。

在老家还有两次,后来在星沙的工地还有四次,分别是2011年8月2或3日、2011年8月4日或5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3日,最后一次是2011年8月23日早上,我一醒来彭某就站在床边,我准备起来,他就抱住我,然后亲我的嘴,还摸了我的胸部,把我按下去,趴在我身上,脱了我裤子,他就用手来摸了我下身,我马上紧紧抓住裤子他就走了。他走了没多久我母亲就回来了,开门后我就哭,我母亲问我为什么哭,我就将彭某强奸我的事告诉了我的母亲。接着我父亲回来看见我躺在床上哭,问我为什么,开始我与我母亲就没有讲,后来我母亲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我父亲。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称,我女儿罗某与彭某不是恋爱关系,她还小,根本不懂得谈恋爱,本身有癫痫病,经常发作,很少出门,和正常人不一样。彭某第一次侵犯她的时候她还不满14周岁,她也从来没有谈过恋爱。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称,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彭某承认了自己用生殖器顶罗某阴部的事实。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称,8月X号晚上我组织双方在彭某租住的房子里开协调会,当时彭某承认了他对罗某有多次性侵害,但彭某一直讲他并没有对罗某性侵犯成功,还是愿意出一部分钱作为补偿。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称,罗某乙是我舅舅,罗某是我表妹。2011年8月23日晚19时左右接我舅舅电话知道彭某强奸了我表妹。晚上20时许,我们来到彭某家里,当时是易某某来组织处理这个事情的,彭某承认对罗某实施了性侵害,他愿意出一两千块钱作为对罗某甲补偿。我们不同意,我因为气愤还打了彭某,他逃离了现场。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罗某辨认,被告人彭某系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经证人罗某乙、易某明辨认,被告人彭某系对罗某实施强奸的男子。

8、户籍证明说明被害人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10、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患有癫痫,且其处女膜破裂。

11、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湖南省隆回县X村将被告人彭某抓获。

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称,我们同生产队的罗某乙的女儿,叫“某妹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今年十五岁左右,她身体患有癫痫病。某妹子长得很漂亮,我喜欢她,我对她有性冲动。我在2010年3、4月份第一次对她做这样的事时只知道她是一个小女孩子,还没有成年。

在我们老家家里邵阳市X村,一共强奸过“某妹子”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3,4月份,在我们罗某村X村在装电杆,我在帮忙拉电线,“某妹子”在我们做事的地方玩,我抚摸了她的胸部;第二次是在2010年8、9月份的一天白天,我看见“某妹子”从她老家过来开门进了她的新家的一楼房子内,她进去后将门关了,我就产生性冲动,想“搞”她一下,我一敲门,“某妹子”就开了门,又坐到竹床上去,我就把“某妹子”按在床上,亲她的嘴,摸她的胸部,她反抗,我就一只手按住她,另一只手就把她的裤子全部脱掉,摸她的阴部,我还脱了自己的裤子,并将她压在下面,用我的生殖器在“某妹子”阴部上下摩擦,然后想用我的生殖器去顶她的阴道,因为“某妹子”喊疼,我捂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叫,我有点怕就停下来了,我射精后就走了。

2011年8月X号至8月X号,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爵士湘”工地“某妹子”和他父母住的X号栋X楼的房子里,我一共侵犯“某妹子”四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8月X号早上六七点钟,我找到她们家,看见“某妹子”一个人在房间里睡觉,我就有了性冲动,我抱着她,亲她,然后我用右手去摸她的胸部,把她的裤子脱了一半,把我的外面裤子脱下了一点,但没有脱内裤,用我的生殖器隔着内裤去顶了她的阴部,在她的阴部摩擦,我当时把精液射在了我的内裤里就走了。第四次是在8月23日早上六七点的样子,我又去找“某妹子”,“某妹子”还在睡觉,我抱着她亲她的嘴,用右手去摸她的奶子,还去脱她的裤子,用手去摸她的阴部,她不让我脱,我脱了两三下,在拉扯的过程中把她的裤子扯坏了,我就走了。

“某妹子”小不懂事,我“搞”她的时候她肯定不愿意,有时候我用生殖器去顶她的阴部,她就用手推我和扭动屁股不让我顶,但她年龄小又有病,没有什么力气反抗。罗某乙讲要我出两万块钱补偿他女儿,我没有那么多钱,不愿意出,最多给两千块钱了事,罗某乙他们不同意,我们发生冲突,我怕挨打就跑开了。

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审查起诉期间供述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属实,但是有的时间不对,我也不认为是强奸。2010年3、4月份我没有在家,在长沙县诺亚山林工地上做事;罗某喜欢我,我们是恋人关系。

14、录像光盘,记录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彭某时的情况,彭某交待了详细的细节,所供述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前四次供述的内容一致。

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提出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彭某的家属提供的彭某于2011年至2012年作工时记载的记工本二个,上载与本案作案时间相关的记工情况有:2010年3月份整月在农科院工地上工情况、2010年4月份X号至X号上工情况、2010年7月X号至X号上工情况、2010年8月X号至X号上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其第一次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彭某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彭某系在一段时间内,基于追求性刺激的犯罪动机,而多次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猥亵行为,故以强奸罪一罪从重处罚为宜。

经审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彭某作案时间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人彭某记载的相关时段的做工情况并不全面,未发现与被害人罗某丙陈述的及被告人彭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相矛盾之处。

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强制程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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