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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桂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禹,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X号信德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捷,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广西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华桂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服务公司与香港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书”,由服务公司为鹏利公司加工散装原糖(略)吨。同年4月4日,服务公司在贵港海关办理了为鹏利公司加工(略)吨原糖的“(95)贵关加工字第X号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同年5月,华桂公司董事姜某某将以中林公司为通知方的(略)吨原糖的4份提单交给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服务公司委托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代为办理(略)吨原糖的报关手续。九龙海关在审查报关手续时,以服务公司于1994年9月至12月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的(略)吨白糖出售给广西桂东县副食品公司等国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为由,将报关的(略)吨原糖扣押。之后,中林公司和服务公司曾共同向九龙海关写过检讨,请求海关放行。1996年1月30日,九龙海关对服务公司作出(96)九蛇查字第(略)号处罚通知书,决定追缴(略)吨白糖的原料价款人民币(略)元。同年3月20日,服务公司向九龙海关发出《付款委托书》,内容是:“贵海关(96)九蛇查字第(略)号处罚通知书收悉。请贵海关将(略)吨原糖拍卖款扣除你关应追缴的(略)吨白糖的原料价款人民币(略)元后全部余款直接退给外商指定的国内代理公司广西商业大厦。”4月4日,九龙海关按服务公司的请求,将(略)吨原糖的拍卖款扣除(略)元后的余款(略)元退给了广西商业大厦。

1996年12月18日,华桂公司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华桂公司为被九龙海关拍卖的(略)吨原糖的所有人,并请求由中林公司、服务公司赔偿其因原糖拍卖所遭受的损失(略)元、利息(略)元、信用证开证费(略)元。华桂公司提交了鹏利公司1995年5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签约加工的(略)吨原糖由阿尔巴托尔轮五月中旬运达蛇口港。这笔生意是与华桂有限公司联营的。现委托华桂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一切有关事宜。”华桂公司还提交了1996年9月18日与鹏利公司签订的《权利让与协议书》,上面载明:“1995年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华桂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原糖加工,由鹏利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签约加工原糖,但由于加工受托方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由阿尔巴托尔轮运抵的(略)吨原糖被中国九龙海关拍卖,给鹏利糖业有限公司和华桂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当时是由联营一方的华桂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原糖,原有的权利相对较大,受到的损失也相对较大。为挽回华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商定,鹏利糖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联营权利全部让与华桂有限公司,由华桂有限公司与加工受托方广西玉林地区对外食糖来料加工服务公司自行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桂公司申请撤回关于信用证开证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桂公司虽与中林公司、服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与鹏利公司联营,通过鹏利公司的委托书、权利让与协议书,已取得了加工合同委托方的权利。因此,被九龙海关依法拍卖的(略)吨原糖的所有权属华桂公司;中林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但其与服务公司有共同的违法行为,应对返还(略)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服务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华桂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1996年1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承担利息损失。二、中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服务公司、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服务公司上诉称:服务公司与华桂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华桂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华桂公司主张(略)吨原糖的所有权并请求赔偿,属于行政争议,应向九龙海关提出。因为原糖是九龙海关扣留、拍卖、追缴的。加工公司与华桂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中林公司上诉称:中林公司与服务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公司之间对本案讼争的原糖没有任何某议,中林公司也没有任何某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载有(略)吨原糖的4份提单是提货的凭证,是华桂公司交与服务公司的,服务公司持此提单提取货物,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异议。由于服务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提单的货物被罚没,服务公司应当对交付提单的货物占有人华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中林公司参与了内销保税白糖的违法行为,海关的处罚也是针对服务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服务公司负担19万元,华桂公司负担(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服务公司负担14万元,华桂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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