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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4日,林某应聘到联和公司工作,从事绘图员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只口头约定月工资850元。同年11月12日,联和公司以林某水平未达到公司的要求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当日支付了工资942元给林某。林某在收取了联和公司支付的工资后,认为工资计算方法不合理、联和公司将其辞退属无理,于2004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3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某的申诉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元,合共120元,由林某承担,林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在联和公司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林某为联和公司工作,联和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联和公司拖欠林某的工资,属违法行为,依法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76.90元[林某从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1月1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218.90元(月工资850元÷20.92日×30日),扣减已支付的942元,即尚欠276.90元]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9.23元。联和公司以林某水平未达到公司的要求为由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的水平确实未达到要求,即联和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联和公司无理辞退林某,应视为擅自解除双方订立的口头劳动合同,造成林某无法工作而损失了工资收入,联和公司依法应按林某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林某,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但鉴于林某仅要求联和公司补偿工资损失2000元,原法院尊重其主张,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林某要求联和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经查,社会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林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联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其要求联和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并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林某要求联和公司赔偿仲裁费100元,经查,因林某申请仲裁的多项请求得到支持,故应由联和公司承担相关的仲裁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支付工资276.90元、经济补偿金69.23元、赔偿金2000元、仲裁处理费100元,合共2446.13元。2、撤销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林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林某可在联和公司继续工作,继续工作期间实行同工同酬。3、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林某在联和公司工作试用期间内,没有设计过任何新产品,还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屡教不改。联和公司鉴于林某在公司工作的不良表现,作出辞退处理。联和公司要求法院追究林某的诈骗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费5000元;撤销判决第一条中的赔偿林某2000元的判决;撤销第二条之规定。

联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林某向本院答辩称:联和公司支付给林某的工资是942元,而本人实际工资总额应是850元÷20.92×38天=1543。97元。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补回本人的加班工资。联和公司辞退本人的理由完全是无理的。本人仅要求联和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请二审法院驳回联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联和公司仅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中赔偿金2000元以及第二项判项提起上诉,本院仅对其上诉的事项予以审查。本案的关键在于联和公司在试用期间辞退林某有无合法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联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林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联和公司称林某不具备家具设计能力,并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联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内容,以及林某在二审答辩所提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X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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