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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撬棍,在公民田某租住的本区X村周家毛湾X号房屋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室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李某乙被正在家中的田某当场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丙、龚某某的证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财物时,当场被抓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桂强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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