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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系陕x号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君县X街。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某、人民陪审员张虎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田某莉,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田某雇佣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由黄陵驶往瑞能煤矿时,行至瑞能公司煤场道路下坡处,因贮气桶安全阀脱落导致漏气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冯某和同事杜瑶撞伤。经黄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自认(2010)第X号责任书认定,原告冯某无责,驾驶员张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头部皮肤破裂伤,骨盆骨折,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冯某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4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1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某、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结论。以上共计632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63284元变更为134668.65元。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公安机关事故卷,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第某、门诊病历3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第某组、医疗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24张,合计32942.49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32942.49元的事实。

第某组、误某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某工资为3784元,误某天数132天,共计在误某期间损失16649.16元的事实。

第某组、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6707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花费6707元的事实;

第某组、住宿费票据60张,合计116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花费1160元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64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

第某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25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自己的赔偿依据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后续治疗费。

第某组、借条3张,合计20000元,证明被告田某曾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某垫付20000治疗费用的事实;

第某、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某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辩称,原告冯某提出城镇居民的说法没有依据,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且出具的劳动证明不合法,同时被告田某只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因此只能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冯某与另一案件受害人杜瑶,且不负担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作出了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的手写票有异议,合议庭对其余票据当庭作了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作了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提交的第某组、第某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据当庭作了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2011年9月19日的40元费用和2011年9月10日的10元费用数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定,其余手写医疗票据确属原告治疗花费,应当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受伤后的误某情况,应当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按照实际状况酌情认定2000元,其它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不予认定,第某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当认定;第某组证据合法有效应对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与第某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属于瑞能公司职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主张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冯某的医疗费按32892.49元确认,医院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34元、护某按650元、误某按13655.94元、交通费按2000元、住宿费按1160元、伤残赔偿金按364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合计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82.43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田某雇佣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由黄陵驶往瑞能煤矿,行至瑞能公司煤场道路下坡处,因贮气桶安全阀脱落导致漏气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冯某和同事杜瑶撞伤。原告冯某于2011年9月10日被送往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11日转入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留观治疗,治疗12天后于2011年9月22出院回家休养,经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破裂伤,骨盆骨折,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外伤。经黄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自认(2010)第X号责任书认定,原告冯某无责,驾驶员张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9日经陕西蓝司法鉴定中鉴定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田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付20000元现金。

另查明,司机张田某驾驶陕x号车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且原告系黄陵县X镇瑞能煤业公司职工。原告冯某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4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1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某、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结论。以上共计632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63284元变更为134668.6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所有的陕x号车因制动系统失灵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冯某的医疗费按32892.49元,医院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34元、护某按650元、误某按13655.94元、交通费按2000元、住宿费按1160元、伤残赔偿金按364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100082.43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在陕西瑞能公司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起事故致原告冯某和另一人受伤,故此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双方花费数额比例分别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之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50082.43元。(已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原告冯某承担650元,被告田某承担234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某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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