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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陶公庙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陈某、李某、伍某如、黄某民、柳某军(均已判刑)等人相互纠集,在长沙县X村李某某、周某某家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以“扳坨子”的形式聚众赌博。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卢某也成为该赌场股东,负责招揽赌徒,并按赌场营利的5%抽水。该赌场从2006年底直至2007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计抽水营利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抽取提成营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向长沙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陈某、李某、伍某如、潘某河、黄某民、柳某军的陈述、证人周某文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禁赌博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本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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