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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一辆五菱面包车系没有任某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比对,该车系河南省范县X镇X村张同乐于2009年2月5日被抢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破案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且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一辆五菱面包车没有任某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比对,该车系河南省范县X镇X村张同乐于2009年2月5日被抢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破案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在2009年2月前后的一天通过短信,在明知一辆五菱面包车没有任某手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7000元的价格购买;2、证人张××、王××、李××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濮阳县看守所证明任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该所,2010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机关带回,任某某购买赃车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的五菱面包车为赃车,仍以低价购买供本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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