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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X、龙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X。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綦江区X街道x栋X-X。

被告龙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綦江区X街道x。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龙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是,被告李X因需资金,经陈某介绍,从原告陈某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X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对前述事实无辩解意见。

被告龙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X经陈某介绍,在原告陈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此款限于2011年12月30日交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龙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XX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及律师代理费二千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X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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